成都科鑫电气有限公司

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成都科鑫电气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民辖终1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科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科技产业园蜀西路46号5栋11层3、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科鑫电气有限公司网络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3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上诉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为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服务器所在地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故本案应由该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成都科鑫电气有限公司因认为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在网络上发布的《关于供应商不良行为处理结果通报》侵犯其权益,诉请撤销该通报中对被上诉人的不实通报和处理,在相应网络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00万元人民币。本案系网络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上诉人住所地,被上诉人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开元
审判员**
审判员*露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曾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