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81执恢50号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秀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戎磊,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6月16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4年4月24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启广。
被执行人: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耿美英。
被执行人:万国庆,男,汉族,1959年8月27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万小曦,男,汉族,1983年9月30日生,丹阳市人,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王银灯,男,汉族,1957年2月15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耿美英,女,汉族,1957年2月15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永安村122省道收费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胡晓强。
被执行人: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万小强。
被执行人:季子雅,男,汉族,1982年6月30日生,镇江市人,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胡晓强,男,汉族,1985年5月3日生,山东省青岛市人,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万国庆、万小曦、王银灯、耿美英、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季子雅、胡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449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万国庆、万小曦、王银灯、耿美英、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季子雅、胡晓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98600元、律师费10万元;二、被执行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被执行人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万国庆、万小曦、王银灯、耿美英、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季子雅、胡晓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021年1月18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及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88666.59元,该款已发还给了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1年3月22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由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2021年2月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不动产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登记信息。
2021年4月19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和享有的权利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表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疫情期间暂不需要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丹民初字第449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虞 韵
审判员 沙军荣
审判员 张 忻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