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恒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1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八经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万小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网过。
原审第三人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丹吕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恒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江苏恒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苏恒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2元,减半收取5631元,由江苏恒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宏亮
审判员谢铭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