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181执1044号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要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耿美英。
被告万国庆。
被执行人万小曦。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耿美英。
被执行人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永安村122省道收费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万小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万国庆、万小曦、*银灯、耿美英、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44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万国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万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98600元、律师费10万元;被告万国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19‰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万国庆、万小曦、*银灯、耿美英、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万国骅、***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万国庆、万小曦、*银灯、耿美英、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国骅、***追偿。案件受理费39972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4036772元,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万国庆、万小曦、*银灯、耿美英、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其名下的房产信息已轮查封,现双方在协商过程中。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449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