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万国骅、某某、某某、某某、*银灯、某某、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丹执字第3973号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要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耿美英。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万国庆。
被执行人万小曦。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耿美英。
被执行人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永安村122省道收费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万小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万国骅、***、万国庆、万小曦、*银灯、耿美英、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46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律师费80000元;被告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被告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万国骅、***、万国庆、万小曦、*银灯、耿美英、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万国骅、***、万国庆、万小曦、*银灯、耿美英、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960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109608元,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万国骅、***、万国庆、万小曦、*银灯、耿美英、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下落,其房产在银行有抵押贷款房产信息,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2016年2月1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其仍未能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下落,其房产在银行有抵押贷款房产信息,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46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