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丹民初字第4627号
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访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要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芸、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永安村101省道收费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石启广。
被告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西岗村。
法定代表人耿美英。
被告万国骅。
被告朱玲湘。
被告万国庆。
被告万小曦。
被告王银灯。
被告耿美英。
被告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八经路东侧(永安村122省道收费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胡晓强。
被告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八经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万小强。
被告季子雅。
被告胡晓强。
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万国骅、朱玲湘、万国庆、万小曦、王银灯、耿美英、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季子雅、胡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玲独任审判。因无法使用其他送达方式予以送达,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2015年1月1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5年4月20日,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万国骅、朱玲湘、万国庆、万小曦、王银灯、耿美英、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季子雅、胡晓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万国骅、朱玲湘、万国庆、万小曦、王银灯、耿美英做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12日原告按约向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6月12日到期。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再订立补充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追加了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季子雅、胡晓强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51900元(按月利率1.9%计算41天),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9%计算),其余十一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99000元律师费用。
被告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万国骅、朱玲湘、万国庆、万小曦、王银灯、耿美英、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季子雅、胡晓强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北吉模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在最高贷款余额200万元内,向江苏北吉模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并由被告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万国骅、朱玲湘、万国庆、万小曦、王银灯、耿美英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盖章,载明自愿为借款人按期偿还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江苏北吉模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6月12日到期,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九,逾期加收50%的罚息。2014年1月8日,江苏北吉模塑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再签订补充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追加了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季子雅、胡晓强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江苏北吉模塑有限公司借得款项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8月20日利息。
再查明,原告为该案的代理与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该所律师代为诉讼,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9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陈述、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信息、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交付借款、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其未能按期还款,按照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9‰,逾期加收50%的罚息,原告自愿要求按照月利率1.9%计算逾期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9000元,因提起诉讼是实现债权的正当途径,诉讼时聘请律师,根据相应的收费标准支出律师代理费是合理支出。借款合同书的保证条款中约定,保证的范围包含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该一切费用应当包含诉讼时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标准,原告支出的律师费99000元过高,本院依法加以调整为80000元。被告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万国骅、朱玲湘、万国庆、万小曦、王银灯、耿美英、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季子雅、胡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律师费80000元;
二、被告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万国骅、朱玲湘、万国庆、万小曦、王银灯、耿美英、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季子雅、胡晓强对被告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万国骅、朱玲湘、万国庆、万小曦、王银灯、耿美英、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季子雅、胡晓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08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08元,由被告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万国骅、朱玲湘、万国庆、万小曦、王银灯、耿美英、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季子雅、胡晓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审 判 长 韦 玲
代理审判员 段鸣涛
人民陪审员 马艳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道 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