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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丹民初字第4495号
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访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要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芸、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国骅。
被告***。
被告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永安村101省道收费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石启广。
被告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西岗村。
法定代表人耿美英。
委托代理人王兵,该公司职工。
被告万国庆。
被告万小曦。
被告王银灯。
被告耿美英。
被告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八经路东侧(永安村122省道收费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胡晓强。
被告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八经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万小强。
被告季子雅。
委托代理人董晓云、吕和成,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晓强。
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国骅、***、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万国庆、万小曦、王银灯、耿美英、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季子雅、胡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鸣涛独任审判。因无法使用其他送达方式予以送达,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2015年1月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5年4月23日,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宁、被告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及被告季子雅的委托代理人董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国骅、***、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万国庆、万小曦、王银灯、耿美英、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万国骅、***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4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并由江苏北吉模塑有限公司、被告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万国庆、万小曦、王银灯、耿美英做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万国骅发放贷款38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6月13日到期。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万国骅、***再订立补充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追加了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季子雅、胡晓强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万国骅、***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80万元,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98600元(按月利率1.9%计算41天),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9%计算),其余十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100000元律师费用。
被告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季子雅辩称:被告季子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追加担保的情况,本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但原告未向两借款人实际提供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故季子雅无需承担该项下的借款保证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
被告万国骅、***、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万国庆、万小曦、王银灯、耿美英、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晓强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国骅、***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在最高贷款余额400万元内,向万国骅、***发放贷款。并由江苏北吉模塑有限公司、被告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万国庆、万小曦、王银灯、耿美英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盖章,载明自愿为借款人按期偿还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万国骅发放贷款38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6月13日到期,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九,逾期加收50%的罚息。2014年1月8日,江苏北吉模塑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万国骅、朱玲再签订补充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追加了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季子雅、胡晓强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万国骅、***借得款项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8月20日利息。
再查明,原告为该案的代理与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该所律师代为诉讼,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陈述、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信息、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交付借款、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万国骅、朱玲向原告借款380万元事实清楚,其未能按期还款,按照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国骅、***归还本金3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9‰,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9‰计算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因提起诉讼是实现债权的正当途径,诉讼时聘请律师,根据相应的收费标准支出律师代理费是合理支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律师费包括在内。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季子雅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季子雅在被告万国骅、***与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该合同已对保证期间及保证人的责任进行了约定,且明确约定是为被告万国骅、***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季子雅所辩称的其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季子雅辩称的原告恶意向其隐瞒了真实的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在与被告季子雅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八款横线部分的手写体与上一款的内容并不完全衔接,空白的横线上的手写内容是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季子雅的情况下自行填写的意见,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季子雅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万国骅、***、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万国庆、万小曦、王银灯、耿美英、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国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万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98600元、律师费10万元;
二、被告万国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19‰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万国庆、万小曦、王银灯、耿美英、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季子雅、胡晓强对被告万国骅、***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万国庆、万小曦、王银灯、耿美英、江苏澳墅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季子雅、胡晓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国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972元,由十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十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审 判 长  段鸣涛
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
人民陪审员  马艳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志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而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