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茂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德清县资福禅寺、江苏宏茂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40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清县资福禅寺,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三合乡上杨村。
负责人:释延秉(穆青),主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建,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斌,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北京路长乐大厦503A室。
法定代表人:朱宏杰,董事长。
一审被告:穆青,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德清县资福禅寺(以下简称资福禅寺)因与被申请人江***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一审被告穆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5民终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资福禅寺申请再审称,一、资福禅寺与宏茂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因案涉工程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文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原审按照有效合同处理并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认定资福禅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宏茂公司无法继续施工,系认定事实错误。自2015年底起,案涉工程施工受到群体闹事、堵路破路、抢夺施工机械设备等外界干扰,导致施工被迫停止。该因素系双方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和掌控的,因此造成资福禅寺“骨灰位、灵位”销售陷入停止,无款支付工程款。2017年12月25日,资福禅寺与德清县下诸湖街道办事处签订《关于资福寺重建项目协议书》,并于协议签订当天将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汇入下诸湖街道办事处账户。2018年1月,资福禅寺致函宏茂公司,表明施工障碍已经排除,建议继续履行并要求后续履行协商补充协议。宏茂公司置之不理,且采用非正常的刑事诈骗控告方式解决合同纠纷,表明其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三、原审认定工程款为5128790元,未扣除150万元保证金、两颗古银杏树价款2006667元,并据此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及鉴定费负担,不当。四、案涉工程为“半拉子”烂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达到约定的合格标准,尚不具备交付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五、原判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等关于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款支付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资福禅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可提起上诉请求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中提及的有关事实及法律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中,资福禅寺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案涉工程有关许可证的法定义务主体,其在原审中应知案涉工程尚未取得上述许可证,但其仍未以此为由提出案涉《协议书》及《协议书(2)》应属无效的抗辩,且在一审法院已作出解除案涉《协议书》及《协议书(2)》判项的情况下仍未在上诉理由中提出无效抗辩,其在再审申请中首次主张《协议书》及《协议书(2)》因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而无效,已属缺乏再审利益,本院不予审查。至于资福禅寺提出的关于案涉工程无法施工原因、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未具备付款条件等申请再审理由,其在二审中均已作为上诉理由提出,二审判决已予详细回应,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资福禅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清县资福禅寺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俞少春
审判员  吴飞明
审判员  张玉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金晓飞
书记员
李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