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1民初819号
原告:江***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北京路长乐大厦503A室。
法定代表人:朱宏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姚文妹,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资福禅寺,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三合乡上杨村。
负责人:释延秉(**),主持。
被告:**,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建、戴文斌,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与被告德清县资福禅寺(以下简称资福禅寺)、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姚文妹,被告资福禅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2);2.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620058.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停工之日(2015年11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合计512879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停工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889458.65元(自2015年11月1日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8年9月21日);二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6696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2015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2)》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德清县资福禅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浙江省德清县三合乡(现下渚湖街道办事处)上杨村。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向被告缴纳了15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并立即着手施工事宜。根据协议书付款方式“乙方(原告)进场后,甲方(被告)每月分两次付款,付款金额为骨灰位、灵位销售款的60%”。由于被告德清县资福禅寺的骨灰盒存放位批文是公益性,并非经营性的,同时宗教相关文件也有规定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所以在被告启动销售活动后不久,于2015年10月被当时的三合乡人民政府(现德清县下渚湖街道办事处)依法叫停。因二被告自工程开工之日始至2015年11月1日止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被迫将该工程停工。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退还保证金1500000元及已完成工程款6620058.4元,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纠纷成讼。
二被告辩称:1.被告**作为当事人不适格,与本案合同无直接法律义务关系,应予驳回。2.工程款问题,对审计结论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和标准,因为原告施工的项目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达到合格标准,作为施工单位,应对质量负责,应举证证明工程合格符合交付条件,所以根据国家建筑法,未经过竣工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截止目前,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计算缺乏依据,其认为停工之日以后就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停工并非被告所致,而是案外人的阻挠,被告就此曾多次向政府反映、投诉、举报未果,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4.施工方应当承担工程款金额的举证责任,故司法鉴定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宏茂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及《协议书(2)》、工程概算书、主材价格签证单、景观配置图,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确认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为被告建造资福禅寺工程的事实;
2.收款收据2份、银行承兑汇票18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的事实;
3.工程结算书1份及施工照片打印件若干,拟证明已完成工程经原告结算工程款为6620058.4元的事实。
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要求以司法审计为准。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修复资福寺协议书》及德清县下渚湖街道上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德清县下渚湖街道下杨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资福禅寺经与德清县三合乡人民政府协商取得修复资福禅寺的权利并征用部分村民土地的事实;
2.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1份,拟证明被告资福禅寺具有合格的主体资格及其宗教活动经行政机关确认合法的事实;
3.《协议书》及《协议书(2)》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资福禅寺与原告宏茂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4.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受德清县下渚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下渚湖街道办)委托,向被告**寄发的《律师函》1份(复印件),拟证明下渚湖街道办督促被告支付搬迁保证金并及时履行修复禅寺义务,否则将解除协议的事实;
5.《紧急报告》等材料二份,拟证明资福禅寺重建工程因他人干扰和破坏被迫中止,被告强烈要求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处理的事实;
6.二被告向下渚湖街道办寄发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否定了下渚湖街道办解除合同的单方意思表示的事实;
7.《关于资福寺重建项目协议书》及汇款收据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与下渚湖街道办已就继续履行合同事宜达成共识并按约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的事实;
8.二被告寄发给原告宏茂公司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协商继续履行合同有关事宜的事实;
9.《资福寺认捐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资福禅寺共销售骨灰位、灵位658000元的事实。
原告宏茂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可以看出被告**以个人名义与下渚湖街道办签署协议,说明二被告在财产上存在混同;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资福禅寺无权征用土地,不符合国家规定。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后期的经营活动合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骨灰位、灵位的销售是国家禁止的,该条款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本案工程因被告原因停工,三年多时间没有拿到任何工程款,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证据4、6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且律师函体现了因被告没有上缴保证金导致无法进行资福禅寺的修复,反而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5系被告单方面阐述,原告无法得知该报告内容真伪,无论是第三方还是被告的原因停工,均与支付原告工程款没有直接关系,故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中约定莲池海会项目不再列入寺院整体项目建设,说明销售骨灰位的行为是违法的,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支付能证明二被告财务混同。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律师函中明确原、被告同意按照原协议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且本案停工的原因与原告自始无关,无法排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证据9不予认可,援建办是被告资福禅寺的内设机构,不能证明认捐或销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宏茂公司证据中:证据1、2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并非原、被告双方的有效结算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证据中:证据1中协议书能够证明案涉工程资福禅寺重建项目属实,同原告宏茂公司之后与被告资福禅寺就该工程签订协议书的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土地征用的相关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宏茂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相一致,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5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能够证明被告资福禅寺与下渚湖街道办就禅寺重建项目推进再行协商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8能够证明二被告主动要求与原告宏茂公司协商明确对原协议的履行事宜等事实,但未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9能够证实被告资福禅寺对外销售部分骨灰位、灵位并获得销售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对二被告据此抗辩的不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原告宏茂公司与被告资福禅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资福禅寺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为:8584.12平方米的古建筑工程,包括建筑主体、古建屋面、门窗、地坪、以及其他内容;工期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合同价款为36053304元,具体金额按工程竣工后结算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向被告资福禅寺缴纳了15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书(2)》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大雄宝殿及莲池海会前广场先行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8000000元。后因被告资福禅寺未支付工程款,且施工过程屡遭阻挠,原告最终停止施工。现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宏茂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金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对原告宏茂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10日,金业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经审定工程造价5128790元(包括已完工程造价1601599元、栽植古银杏2006667元、机械折旧费20524元及保证金1500000元),产生司法鉴定费66960元。上述鉴定意见均交予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原告宏茂公司质证予以认可。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评估价格无异议,但原告栽植的古银杏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被告资福禅寺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一、关于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资福禅寺与被告**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故被告**应与被告资福禅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资福禅寺属于法律规定上的其他组织,而非一人有限公司,无需对财产独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宏茂公司应当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被告**作为被告资福禅寺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资福禅寺对外签订协议或进行其他宗教活动,而二被告向下渚湖街道办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的交款单位亦为被告资福禅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财产混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资福禅寺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达到合格标准,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而原告主张因被告从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解除合同并付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原告宏茂公司)进场后,甲方(被告资福禅寺)每个月分两次付款,付款金额为‘骨灰位、灵位’销售额的60%……如果销售公司的款项实在太少,则甲方酌情从其他途径支付一部分工程进度款。”暂且不论被告资福禅寺售卖骨灰位的行为是否合法,从被告自身举证来看,被告于2015年6-10月实现莲位销售额65.8万元,却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在被告长时间未产生销售额之际,其亦没有按约酌情从其他途径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多年分文未付工程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拒绝继续施工,并要求解除合同。故二被告主张工程款不予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宏茂公司与被告资福禅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资福禅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宏茂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宏茂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造价,被告资福禅寺应当支付原告宏茂公司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等共计5128790元。二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栽种的古银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两棵平均尺寸不低于90cm”要求的意见,经本院核实,鉴定机构在确定两棵古银杏造价时已对总价作相应核减,故本院对鉴定价格予以照准。关于原告另要求二被告支付自工程停工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停工之日,本院无法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其次,原告于工程停工后,并未与被告进行有效的结算,无法从结算之日开始计息,故应当以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具体利息数额经本院核算为252926元(0.06÷365天×300天×5128790元=252926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月30日暂计至2018年11月26日,共计300天)。另,关于本案司法鉴定费用的承担,原告在本案开庭前已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相应变更诉讼请求,即工程款部分仅主张5128790元,故据以产生的司法鉴定费66960元应当全部由被告资福禅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县资福禅寺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2)》;
二、被告德清县资福禅寺支付原告江***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28790元、利息损失252926元(其余利息仍按相同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德清县资福禅寺支付原告江***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66960元;
上述两项合计5448676元,限被告德清县资福禅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江***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96元,减半收取271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2198元,由原告江***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8元,被告德清县资福禅寺负担28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严月辉
书 记 员 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