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江**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6411号 原告:上***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585号华富大厦B座1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农贸市场1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上***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成公司)与被告江**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货款50,6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693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5日、2020年12月14日**公司与骏成公司共签订四份《消防自动报警控制设备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公司**成公司购买消防自动报警控制设备,用于兴化暖城酒楼、兴化***容院、**培训机构、兴化香格里酒店等项目,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成公司依约供货,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2021年9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公司欠骏成公司货款50,693元未给付。对账后**公司仍未给付货款。经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消防自动报警控制设备工业品买卖合同》《业务对账单》、企业信息、公司章程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骏成公司与**公司间的《消防自动报警控制设备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骏成公司已经按约供货,**公司理应按约付款。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已于2021年9月22日对账,**公司确认欠付骏成公司货款50,693元,且上述货款均已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骏成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货款50,693元及以50,69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为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未予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骏成公司要求***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693元及以50,69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江**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33元,由江**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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