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赵某某、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281民初4167号 原告:赵某某,男,199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苏某某,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苏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利率4倍计算);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镇江消防分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镇江分公司经营权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被告承包费3万元和保证金5万元,被告应于承包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承包经营了两年并支付了承包费共计6万元,承包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苏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原告赵某某(乙方)与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镇江消防分公司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甲方)将镇江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发包给原告(乙方),合同中双方同时就承包方式、承包时间、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等进行约定,其中约定合同承包期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自镇江分公司备案完成之日起顺延三年);另约定先缴后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向被告一次性缴纳三万元整,保证金五万元整,承包到期甲方检查乙方在承包期内兑现农民工工资和材料供应商货款一个月内退还乙方保证金(不损害总公司利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入账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保证金为5万元、挂靠费用为3万元收据两份。审理中,原告陈述合同约定的承包时间是2017年7月30日,事实上承包到期后又续包一年,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就新的承包期限向苏某某名下银行账号62×××73转账3万元。合同实际履约到期后,被告未将保证金5万元退还原告。 另查明,江苏某某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6日,该公司已于2020年12月8日注销。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12月15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苏某某为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苏某某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江苏某某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合同书》、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行前,应适用当时颁行有效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江苏某某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赵某某向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给付承包金及保证金共计11万元,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承包合同到期,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应按约返还原告保证金,其至今未返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并主张被告承担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系苏某某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原告请求被告苏某某对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苏某某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某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苏某某对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345元。由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和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