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麒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麒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社会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8604号
原告:成家发,男,1957年8月1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其,男,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江苏麒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5394358W,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开城路7号。
法定代表人:孙才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家发与被告江苏麒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教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家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其,被告科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家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被告科教公司在2001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科教公司为其补缴2001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其自2001年1月入职被告科教公司工作至今,先后担任办公室主任、销售等职务,现已到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科教公司自2007年7月以后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致其因缴费年限不够,不能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科教公司辩称,其在2001年时即提出为全体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因原告成家发自身原因不愿意办理,现造成的后果不应由其承担。其自2007年7月至今,一直依法为成家发缴纳了社会保险。成家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无法律强制要求私营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且江宁区事实上亦无法缴纳2003年之前的社会保险。综上,请求驳回成家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成家发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仲裁委于当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7)第3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成家发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南京麒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变更为被告科教公司。
审理中,原告成家发为证明与被告科教公司自2001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其与南京麒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期限自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原件;
2.其与南京麒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原件;
3.其与南京麒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期限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2月12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4.其与南京麒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期限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5.其与南京麒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期限自2017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6.2004年9月22日南京市江宁区公安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被检查单位为南京麒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主管人员签名“成家发”。
7.2006年5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原件一份,控告人为“南京麒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成家发”。
8.宁宁劳仲案字(2006)第559号仲裁裁决书,被诉人为南京麒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家发,南京麒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9.2004年7月29日南京麒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南京文枢中学初中部图纸一份,图纸校对、审核为成家发。
10.2003年6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建设单位为南京麒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经办人签字“成家发”。
11.2006年10月8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单位南京麒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工地代表为成家发;2006年10月9日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委托经办人为成家发;民用建筑节能单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项目负责人为成家发;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项目负责人为成家发。
12.2007年5月14日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建设单位为南京麒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基建负责人为成家发。
13.成家发代表南京麒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业务单位签订的销售合同6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01年10月23日、2001年12月2日、2002年1月4日、2002年4月28日、2003年9月15日、2006年12月31日。
14.2011年3月24日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成家发作为受委托人办理公司变更事宜。
被告科教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原告成家发自2001年1月入职其公司。科教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2007年7月以前未为成家发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系因成家发不愿意缴纳。1.2005年3月1日成家发等人出具的申请书,载明由于本人资料不全或个人的自身原因,不愿意参加公司为其办理的社会统筹保险。2.2007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4条约定,因乙方(成家发)个人自身原因,不愿意参加甲方(南京麒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的社会统筹保险,根据实际情况,甲方每月补助乙方200元,让乙方自行处理。双方互不追究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任何责任。
原告成家发对上述证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缴纳社会保险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成家发提交了劳动合同、其作为委托人或经办人处理科教公司事务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南京麒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被告科教公司)于2001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科教公司辩称成家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成家发与科教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成家发在2017年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发生劳动争议,故仲裁时效应自2017年办理退休手续时起算,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对科教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故对成家发要求科教公司为其补缴2001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成家发与南京麒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现为被告江苏麒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秋菊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