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涪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海洋佳昕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涪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03执恢29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海洋佳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虹苑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
被执行人:四川涪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顺河街10号1栋1层21号。
法定代表人:何利,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受理申请人四川海洋佳昕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涪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8)川0703民初7071号民事调解书。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四川涪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货款、运费等共计2826918.85元及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1470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案外人绵阳大泰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应收债权,冻结限额为2850000元,冻结到期日为2024年1月13日。截止2021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1765093元,被执行人已承担本案诉讼费14707元。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四川涪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股票、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2018)川0703民初7071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措施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继续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家虎
审判员  刘 鸿
审判员  母凯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陆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