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涪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海洋佳昕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涪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执复9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海洋佳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天台路110号联想科技城一期8栋1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6098864228E。
法定代表人:郝雯婧,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涪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10号1栋1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6237976W。
法定代表人:程永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绵阳大泰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石龙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37958456632。
法定代表人:何小松,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四川海洋佳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佳昕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涪城法院)(2021)川0703执异1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涪城法院在执行海洋佳昕公司与四川涪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绵阳大泰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泰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涪城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一、裁定撤销(2021)川0703执恢299号执行裁定;二、暂缓将已扣划的异议人资金81215.47元给付被异议人,以免造成异议人损失无法追回;三、解封异议人已被冻结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盐亭县支行2035××××0156账户,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1700××××0098账户,中信银行成都东湖支行8111××××7659账户的冻结,以免扩大异议人损失。
涪城法院查明,2018年11月2日,该院作出(2018)川0703民初7071号民事调解书,将涪乐公司应向海洋佳昕公司应承担的支付责任及支付方式予以确认。因涪乐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海洋佳昕公司申请执行,案号(2020)川0703执恢1098号、(2021)川0703执恢299号。2021年1月18日,该院作出(2020)川0703执恢1098号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绵阳大泰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十五日内将应退付四川涪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41.6万元支付到本院账户,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该通知书于2021年1月19日由大泰公司工作人员何长青签收,送达回证注明资产管理部员工,该公司未在限定期限提出异议,也未向涪城法院支付前述款项。2021年2月4日涪城法院作出(2021)川0703执恢2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大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以141.6万元为限,对第三人大泰公司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2021年3月11日涪城法院向该公司邮寄该裁定书,同年3月12日该公司工作人员到涪城法院领取该裁定书。2021年2月4日涪城法院以2022400元为限冻结了大泰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盐亭县支行2035××××0156账户,中信银行成都东湖支行8111××××7659等账户,该二个账户实际冻结到位金额27599.05元。2021年3月5日以前述限额冻结大泰公司绵阳市商业银行盐亭县支行1700××××0098账户,实际冻结到位金额38732.11元。2021年4月19日,涪城法院从大泰公司前述三个账户合计划款81215.47元,扣除应收执行费后将余款80095.47元向申请执行人提请支付,2021年5月11日完成审批,该款现已完成支付。
涪城法院认为,一、大泰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解释中的利害关系人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而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审查的异议案件均系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而排除执行,本案中大泰公司并未对涪城法院要求其限期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主张所有权,大泰公司在本案的法律地位应属执行异议审查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但又有别于此条规定中主张所有权的利害关系人,本案应属大泰公司对涪城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二、涪城法院对大泰公司的异议是否应当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涪城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向大泰公司送达《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了大泰公司应在15日内将应退还涪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支付至本院账户,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并告知了如有异议,应在15日内提出,否则涪城法院将强制执行。现大泰公司认可收件人何长青为该公司员工,但不认可何长青为该公司有资格收取文件的人员。涪城法院认为,虽然何长青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未举证该单位有专职的收发文件部门或人员且予公示的情况下,涪城法院对其公司工作人员分工和单位内部组织架构无从知晓,如何长青无签收资格,其理应要求本院工作人员向其具有签收资格的部门和人员送达,其一旦签收涪城法院即完成送达程序。对大泰公司称涪城法院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送达程序不合法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大泰公司未在涪城法院指定的异议期限内对履行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丧失的仅是其程序性权利,如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涪城法院对其异议不予审查即停止执行,大泰公司未在涪城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代表认可案涉到期债务存在并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对其超过指定期限提出的异议,涪城法院应予审查,申请执行人关于大泰公司超过指定期限提出异议不予审查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涪城法院不予采信。三、大泰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查明的事实表明,异议人大泰公司对涪乐公司的债务为退还盐亭县儿童福利院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而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载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现申请执行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项目已验收合格,异议人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和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金额已确定,故涪城法院不得执行该履约保证金。大泰公司请求撤销(2021)川0703执恢2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追加大泰公司为被执行人,以141.6万元为限对大泰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九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之规定,该规定为在人民法院发送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第三人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并且未履行人民法院通知的支付义务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强制执行该第三人的财产,但并无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内容,故大泰公司关于撤销(2021)川0703执恢2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成立,因前述执行依据撤销,执行该公司财产失去法律依据,大泰公司请求将扣划的该公司资金暂缓支付的请求成立,现该款已向被申请人发放,涪城法院应予追回,因大泰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暂不具备,大泰公司请求解除其相关银行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亦成立,涪城法院予以支持,但大泰公司仍负有协助涪城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履约保证金,不得向被执行人返还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已进行装修使用应受到处罚,应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不属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四、申请执行人的救济,申请执行人如坚持认为大泰公司退还涪乐公司履约保证金条件已成就,可通过代位诉讼等途径处理。2021年5月27日,涪城法院作出(2021)川0703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21)川0703执恢2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二、已支付给海洋佳昕公司的案款80095.47元予以追回;三、解除对大泰公司相关银行账户的冻结。
海洋佳昕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涪城法院(2021)川0703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涪城法院举证责任显失公平,事实认定不清,是否竣工验收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大泰公司,且案涉项目已经使用说明竣工验收合格;二、冻结、查封大泰公司银行账户等执行措施于法有据,不应当被撤销,更不应当退还。
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涪城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一、涪城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20)川0703执恢109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以2850000元为限,冻结被执行人涪乐公司在盐亭县民政局及大泰公司处的应收债权(含工程款、质保金等),冻结时间三年。二、待该债权达到支付条件后,提取该款至该院账户。并于2020年1月14日将该执行裁定书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大泰公司。2021年1月18日,涪城法院作出(2020)川0703执恢1098号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大泰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十五日内将应退还涪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41.6万元支付至该院账户,同时该通知书载明“本院查明:你公司应退还被执行人四川涪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41.6万元,该款已达到支付条件”。2021年1月19日,涪城法院将该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至大泰公司并由该公司员工签收。二、大泰公司与涪乐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名称为盐亭县儿童福利院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位于云溪镇先锋村8社。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履约担保部分载明:“承包人是否提供履约担保:提供履约担保(现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的: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三、经向绵阳市盐亭县自然资源局查询上述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情况,该局工作人员于2021年8月26日回复该项目现在正在自然资源局规划股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验收,该验收属于竣工验收的第一环,现因相关资料不齐备正在补充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涪城法院(2021)川0703执恢299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大泰公司为被执行人以及以141.6万元为限强制执行大泰公司财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涪城法院(2021)川0703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已支付给海洋佳昕公司的案款80095.47元予以追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涪城法院(2021)川0703执恢299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大泰公司为被执行人以及以141.6万元为限强制执行大泰公司财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执行法院向他人即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中,根据大泰公司与涪乐公司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条件是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又根据绵阳市盐亭县自然资源局反馈的信息,案涉盐亭县儿童福利院建设项目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因此,涪乐公司对大泰公司享有的债权其性质属于未到期债权,涪城法院可以对该未到期债权进行冻结,但只能在债权到期后才能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当事人系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确定由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而该司法解释并未将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列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因此,涪城法院(2021)川0703执恢299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大泰公司为被执行人以及以141.6万元为限强制执行大泰公司财产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相应的执行措施应予以解除。
二、关于涪城法院(2021)川0703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已支付给海洋佳昕公司的案款80095.47元予以追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是为监督和制约执行实施而设立的程序,人民法院通过执行审查程序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对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执行行为予以纠正,确保执行程序的公正,本案中大泰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之一是暂缓将已扣划的资金81215.47元给付海洋佳昕公司,该请求其实质属于执行请求,而非针对人民法院实施的执行行为所提出的异议,大泰公司应直接向涪城法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而非在执行异议审查中主张;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回转适用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是否追回已支付给海洋佳昕公司的案款80095.47元,不属于本案的审查对象,大泰公司应直接向涪城法院执行实施部门申请执行回转,或由涪城法院依职权作出执行回转裁定。涪城法院(2021)川0703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已支付给海洋佳昕公司的案款80095.47元予以追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复议申请人海洋佳昕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涪城法院(2021)川0703执异149号执行裁定部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执异149号执行裁定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执异149号执行裁定第二项;
三、驳回绵阳大泰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关于暂缓将已扣划的资金81215.47元给付四川海洋佳昕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炜
审 判 员  刘立冬
审 判 员  吕茂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 琴
书 记 员  罗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