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03执异14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绵阳大泰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石龙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37958456632。
法定代表人:何小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莱,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四川海洋佳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天台路110号联想科技城一期8栋1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6098864228E。
法定代表人:郝文婧。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洋,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涪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顺河街10号1栋1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6237976W。
法定代表人:何利。
在本院执行四川海洋佳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佳昕公司)与四川涪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绵阳大泰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泰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涪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大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一.裁定撤销(2021)川0703执恢299号执行裁定;二.暂缓将已扣划的异议人资金81215.47元给付被异议人,以免造成异议人损失无法追回;三.解封异议人已被冻结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盐亭县支行2035××××0156账户,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1700××××0098账户,中信银行成都东湖支行8111××××7659账户的冻结,以免扩大异议人损失。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海洋佳昕公司与涪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多次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异议人亦严格履行,但法院2021年向异议人发出(2021)川0703执恢299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该裁定异议人提出如下异议:一、涪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违法。被异议人与贵院办事人员于2021年1月18日向异议人送达(2020)川0703执恢1098号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履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收件人为异议人公司负责资产管理的员工何长青,何长青并非法律规定的法律文书收件人,其单方面的签收不具有法律效力,工作人员也未告知何长青该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导致何长青收件后将法律文书当作普通文件进行存档,导致异议人丧失异议期。2.该裁定生效后,法院直接冻结了异议人公司基本账户及专项资金账户,正式的执行裁定异议人2021年3月12日才得以签收,导致异议人在年前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大量农民工围堵公司,给异议人带来了严重影响。二、(2021)川0703执恢299号裁定书裁定的执行标的存在错误。被行人涪乐公司向异议人交纳的141.6万元资金是履约保证金,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法》及工程惯例,工程履约保证金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约定,并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根据涪乐公司签订的《儿童福利院施工合同》第3.7条约定,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现案涉项目正在进行消防验收,大泰公司提出的整改要求涪乐公司也未落实,履约保证金尚未达到退还条件,即使工程已经验收,但涪乐公司未按要求整改,大泰公司必然要使用该资金进行整改,贵院要求我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是不存在的应收债权,涪乐公司在大泰公司处的具体应收债权应以竣工验收后实际退还的金额为准,审查中,异议人明确要求撤销的裁定书案号为(2021)川0703执恢2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洋佳昕公司辩称,被执行人涪乐公司交纳给异议人的141.6万元系履约保证金,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己达到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异议人未在法院限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不应当支持其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一、2018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8)川0703民初7071号民事调解书,将涪乐公司应向海洋佳昕公司应承担的支付责任及支付方式予以确认。因涪乐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海洋佳昕公司申请执行,案号(2020)川0703执恢1098号、(2021)川0703执恢299号。2021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20)川0703执恢1098号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绵阳大泰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十五日内将应退付四川涪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41.6万元支付到本院账户,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该通知书于2021年1月19日由大泰公司工作人员何长青签收,送达回证注明资产管理部员工,该公司未在限定期限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支付前述款项。
2021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21)川0703执恢2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绵阳大泰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以141.6万元为限,对第三人绵阳大泰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2021年3月11日向该公司邮寄该裁定书,同年3月12日该公司工作人员到本院领取该裁定书。2021年2月4日本院以2022400元为限冻结了异议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盐亭县支行2035××××0156账户,中信银行成都东湖支行8111××××7659等账户,该二个账户实际冻结到位金额27599.05元。2021年3月5日以前述限额冻结异议人绵阳市商业银行盐亭县支行1700××××0098账户,实际冻结到位金额38732.11元。2021年4月19日,本院从异议人前述三个账户合计划款81215.47元,扣除应收执行费后将余款80095.47元向申请执行人提请支付,2021年5月11日完成审批,该款现已完成支付。异议人遂提出前述异议。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12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6日。工程收取履约保证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2.协助执行通知书三份。申请执行人海洋佳昕公司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未提出异议,对前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未竣工验收。事实上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进行了装修,业主单位盐亭县民政局已在该项目处挂了儿童福利院的牌子。作为政府工程若未验收就不应交付使用,否则应受到相应处罚。工程未验收是因为异议人挪用了履约保证金,刻意拖延竣工验收。
申请执行人海洋佳昕公司提供了:大泰公司回复函,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和限期履行通知书,案涉项目现场照片三张。欲证明异议人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提异议,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大泰公司认为,虽然没有在限定期限内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但并不代表大泰公司认可该通知书所列债务,案涉项目虽然进行了装修,但并未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一、大泰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解释中的利害关系人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而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审查的异议案件均系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而排除执行,本案中大泰公司并未对本院要求其限期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主张所有权,大泰公司在本案的法律地位应属执行异议审查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但又有别于此条规定中主张所有权的利害关系人,本案应属大泰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二、本院对大泰公司的异议是否应当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向大泰公司送达《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了大泰公司应在15日内将应退还涪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支付至本院账户,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并告知了如有异议,应在15日内提出,否则本院将强制执行。现大泰公司认可收件人何长清为该公司员工,但不认可何长清为该公司有资格收取文件的人员。本院认为,虽然何长青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未举证该单位有专职的收发文件部门或人员且予公示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公司工作人员分工和单位内部组织架构无从知晓,如何长青无签收资格,其理应要求本院工作人员向其具有签收资格的部门和人员送达,其一旦签收本院即完成送达程序。对异议人称本院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送达程序不合法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未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限内对履行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丧失的仅是其程序性权利,如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审查即停止执行,异议人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代表认可案涉到期债务存在并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对其超过指定期限提出的异议,本院应予审查,申请执行人关于异议人超过指定期限提出异议不予审查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大泰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查明的事实表明,异议人大泰公司对涪乐公司的债务为退还盐亭县儿童福利院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而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载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现申请执行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项目已验收合格,异议人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和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金额已确定,故本院不得执行该履约保证金。异议人请求撤销(2021)川0703执恢2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追加大泰公司为被执行人,以141.6万元为限对大泰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九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之规定,该规定为在人民法院发送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第三人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并且未履行人民法院通知的支付义务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强制执行该第三人的财产,但并无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内容,故异议人关于撤销(2021)川0703执恢2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成立,因前述执行依据撤销,执行该公司财产失去法律依据,异议人请求将扣划的该公司资金暂缓支付的请求成立,现该款已向被申请人发放,本院应予追回,因异议人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暂不具备,异议人请求解除其相关银行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异议人仍负有协助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履约保证金,不得向被执行人返还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已进行装修使用应受到处罚,应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不属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四、申请执行人的救济,申请执行人如坚持认为大泰公司退还涪乐公司履约保证金条件已成就,可通过代位诉讼等途径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21)川0703执恢2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二、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四川海洋佳昕商贸有限公司的案款80095.47元予以追回;
三、解除对异议人绵阳大泰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相关银行账户的冻结。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翠香
人民陪审员 蓝 平
人民陪审员 姜晓兵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堃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