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4执2063号
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丘国光。
被执行人:四川涪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本院在执行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涪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参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行对**所有的房产处置金额的分配,分配到金额为423766.75元,扣除执行费6256元,依法交于申请人417510.75元。除此之外,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无异议。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尚有案款450698.25元,执行费4826元未受偿。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发广
审判员 鲁 通
审判员 王雪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谢印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