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洪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均、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6民初1598号 原告:**,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府青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四川中川吉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南段********v>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申请追加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中川吉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6,752元人民币(附赔偿明细);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的招募下到二建公司平武中心小学项目工地上工作,工资200元/天。2018年4月25日,**在工地上干活时被机器绞伤左前臂及左手。受伤后于2018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30日在四川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5天。后于2018年8月1日至同年8月6日在四川现代医院复诊,实际住院5天。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3月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致残程度十级、十级。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我方与**公司有一个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事故的安全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与我方无任何关系。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和中川公司签订了一份专业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有安全事故的安全责任由中川公司承担,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川公司辩称,我方和***签订了专业的劳动分包合同,在合同中也约定了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当由***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将工人喊过来干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钱和医疗费,但原告应当将医疗费票据交回来,因为中川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案中我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垫付6,000元的现金(生活营养费),我还垫付了**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现在没有证据,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建公司承建了**市平武小学建设项目工程。后二建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及《总分包安全生产协议》,约定:二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市教育达标三步走(义务教育标准化学校建设)项目设计勘察施工总承包二标段工程旋挖桩施工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员工在工程施工期间发生伤亡的责任由**公司承担等。2018年2月4日,**公司与中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公司将其承包的“**市教育达标三步走(义务教育标准化学校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旋挖桩劳务分包工程”分包为中川公司,中川公司员工在工程施工期间发生伤亡的责任由中川公司承担等。2018年5月17日,中川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中川公司将其承包的“**九年义务教育建设工程平武小学人工挖孔桩工程”分包给***等。 **、***等人至***承包的上述工程工地工作,双方约定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等人的报酬,工作接受***安排。2018年4月25日,**在工地挖孔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左前臂及左手。事发当日,**至四川现代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30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诊断:左拇指近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左拇指近节皮肤脱套伤;左尺骨颈突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隔日正规换药;休息四周,四周后门诊诊视等。2018年8月1日,**再次入四川现代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6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1、左桡骨骨折术后内外固定存留;2、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3、左拇指外伤术后感染。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隔日正规换药;休息四周,四周后门诊诊视等。 2019年3月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9]临鉴4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十级。鉴定费1,200元已由**垫付。 庭审中,*****:“原告是跟着***来的,原告和***都是按照方量来计算报酬,但原告的工资报酬是通过***结算给原告的,因为我不认识原告,至今也不认识。原告和***都是工友,都是搞计件,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都是承包给工人们按照米或者方量计算。工作工具有些是他们自己带来的”。 同时查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地基与基础工程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施工劳务作业、土石方工程服务等。庭审中,**认可***垫付了其两次住院医疗费,以及垫付了其第一次住院期间其中20天雇请护工产生护理费3,000元、现金6,000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四川现代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现场照片、当事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受伤的责任承担主体。 经庭审查明,二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市平武小学建设项目二标段旋挖桩施工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中川公司,中川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在***承包的上述工地工作时受伤,***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无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尽到了安全管理和监督的责任,提供、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加强自身安全保护,但其在施工工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亦具有部分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情况以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此次事故***承担8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 二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公司。**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中川公司后,中川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中川公司具有过错,对**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二建公司、**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二建公司、**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中川公司应与***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对**因此次事故的损失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虽然双方当事人确认**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系由***垫付,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且**在本案中明确不主张医疗费,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医疗费不予处理;各方当事人待收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二、误工费。**主张误工费2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伤情、住院天数及两次出院医嘱均载明“休息四周”,本院确定**的误工时长为96天;参照2018年四川省建筑行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为:50,725元/年÷365天×96天=13,341.37元。 三、护理费。**主张护理费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双方当事人认可***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其中20天雇请护工产生护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对**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120元/天×(40天-20天)+3,000元=5,400元。 四、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考虑交通费系本次事故中必然产生的合理正常开支,结合**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成都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主张营养费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对**营养费确认为:20元/天×40天=800元。 七、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73,07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结合**的伤残等级(残疾赔付比例11%),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确认为:33,216元/年×20年×11%=73,075.2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各方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本院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640元。 九、鉴定费。**主**定费1,200元。其提交了鉴定费的正规票据,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因此次事故发生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3,341.3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3,075.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95,516.57元。***按责任比例承担80%,即76,41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40元,共计79,053.26元,扣除***已垫付的9,000元,***还应向**支付70,053.26元,中川公司对***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20%,即19,103.31元。***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70,053.26元; 二、四川中川吉达劳务有限公司对***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四川中川吉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45.6元,**负担2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