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7民初814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四川晟凯闳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皓。
第三人:***。
第三人:四川洪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华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晟凯闳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凯闳公司)、第三人***、四川洪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晟凯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皓、第三人洪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晚9时许,在被告与洪聚公司承包的位于龙泉驿区西河镇雄飞生活广场基坑护壁工程旋挖钻孔工地上,原告同工友指挥吊车倒车时左眼受伤,后被被告送至成都长江医院治疗,后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经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受伤地点在案涉项目,在上班时间且从事的是被告承包的基坑护壁工程的工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晟凯闳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认识***,与***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经济往来关系和挂靠关系,被告并非雄飞生活广场的总承包人,被告是从四川洪聚公司承包的基坑护壁工作。
第三人***未作陈述。
第三人洪聚公司陈述称,伤者受伤,我们与劳务公司签订了证实劳务合同,我们基于以人为本,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等,之后也与劳务方即***进行沟通,意图积极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洪聚公司承包“雄飞·生活广场”基坑护壁施工任务中护壁桩旋挖钻孔部分劳务,并将该劳务分包给自然人***,由***的机械设备及工人进场施工,**为***进行现场管理。原告经***聘用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旋挖钻孔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接受***的管理,由***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受伤。
另查明: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7月19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询问笔录、接(报)处警登记表、仲裁裁决书、急救病例,计算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关系。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的“雄飞·生活广场”基坑护壁施工任务中护壁桩旋挖钻孔部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招用原告到案涉工地从事旋挖钻孔工作,并对其工作进行具体安排。原告并非由被告招用,不接受被告直接管理,也未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原、被告双方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四川晟凯闳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