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82民初4929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谅,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傅海民,职务不详。
被告:彭州市大顺矸砖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马世蓉,职务不详。
原告***、***诉被告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彭州市大顺矸砖厂(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1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唐小家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