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兴茂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民初14212号

原告:***,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发,四川蓉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130号1栋2层217号。

法定代表人:傅海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星辰,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兴茂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遂宁市大英经济开发区(隆盛镇石长村)。

法定代表人:陈东山,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经纬,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兴茂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彩钢班组人工费347649.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到付清时为止)。2.判令被告四川省兴茂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款内代位支付原告上述彩钢班组人工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班组劳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四川省兴茂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危险废物集中安全处置中心彩钢班组劳务承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进行了结算,彩钢班组总费为437469.31元,已支付90000元,尚欠347649.3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兴茂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四川省兴茂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危废安全处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四川省兴茂石化危废安全处置项目钢结构厂房和库房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为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班组劳务合作协议》,被告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彩钢劳务分包给原告。虽然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但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且案涉项目位于四川省大英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作为专属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阎素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胥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