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锐龙商贸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复75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同义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锐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工业大道东段5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130号1栋2层2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川0114执异370号执行裁定,以**公司提供了房屋的挂牌价及同地段房屋价格,应解除超标的部分的查封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2019年4月1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川0114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市锐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龙公司)钢材款人民币2792775.74元及溢价款(溢价款按双方对账确认的钢材入场时间及数量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二、**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锐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锐龙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川0114执3927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2019)川0114执3927号执行裁定,将**公司所有的位于新都区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3年;后执行法院作出(2019)川0114执3927号之一、二、三执行裁定,解除对**公司所有的位于新都区房屋的查封。2020年2月20日,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作出(2019)川0114执3927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8月6日,锐龙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川0114执恢632号。 以上事实,有(2019)川0114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14执3927号执行裁定书、(2019)川0114执3927号之一、二、三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公司主张被查封的12套住宅的价值超过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属于超标的额查封。但**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来明确12套住宅的具体价值,同时**公司与锐龙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未履行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执行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亦无法明确未履行债权数额。故**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对于**公司的异议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公司称:1.执行法院认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12套住宅的具体价值错误,实际上,执行法院查封住宅价值近800万元;2.执行法院认定**公司与锐龙公司确认的债权未履行部分未达成一致错误。即使锐龙公司认可在执行中只支付了货款134万元,在恢复执行中,也应该减去已经支付的134万元。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川0114执异370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其理由如下: 一、执行金额随迟延履行而变化。根据2019年4月11日执行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除应支付锐龙公司钢材款2792775.74元外,还应***公司按双方对账确认的钢材入场时间及数量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的溢价款。故本案的执行金额因履行的迟延存在变化。 二、**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超标的额查封。**公司在异议中提供挂牌价、同地段房屋价格拟证明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因**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查封的案涉房产的价值仅供参考,**公司在异议和复议中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查封案涉房产的价值,且在执行中对案涉房产的处置还应考虑一拍、二拍流拍,对案涉财产打5.6折等因素。因此,**公司关于执行中查封的案涉房产明显超标的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正确。**公司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执异37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