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民终5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130号1栋2层2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系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寿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精匠公司与**操之间签订的《项目负责人责任承包协议书》,**操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与**操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受**操委托向其转付履约保证金。故***应向**操主张权利。(二)根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退还保证金的行为是附条件的行为,现施工合同并未解除,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三)因精匠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并无相关支付利息的约定,且精匠公司也未从中获利,因此精匠公司不应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四)精匠公司已就鑫崇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涉嫌诈骗的行为,向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金泉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现已立案受理,鑫崇廖公司犯罪的案件事实可能会对本案最终处理结果产生极大影响,故精匠公司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等待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所辖的金泉派出所待案件调查清楚并对案件定性后再行处理的答辩意见并无不当。
***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操作为精匠公司代表,与***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且加盖了精匠公司印章,鑫崇廖公司与精匠公司涉及的三江水项目系虚构,导致合同无法实现。(二)一审判决精匠公司向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三)**操与鑫崇廖不是本案合同涉及的相对人,熊明操系精匠公司委托代表,而鑫崇廖系案外人,此二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精匠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精匠公司立即返还其保证金50万元及赔偿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外人鑫崇廖生态农业公司与精匠公司就蜀州花都三江水城老年颐养中心项目工程的承包事项达成一致后,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了《蜀州花都三江水城老年颐养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精匠公司承包蜀州花都三江水城老年颐养中心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在崇州市廖家镇,承包工程范围是房屋建筑面积约50000平方米,包括土建、安装、装修、绿化、道路、给排水、电等项目,开工日期2015年3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30日,合同价款约7500万元,精匠公司向案外人鑫崇廖生态农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70万元。同日,案外人鑫崇廖生态农业公司与精匠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精匠公司在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内向案外人鑫崇廖生态农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合计50万元。(二)2015年1月29日,精匠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交由精匠公司项目负责人**操内部承包。同日,熊明操代表精匠公司与***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加盖精匠公司印章。该合同约定,精匠公司将位于崇州市廖家镇的蜀州花都三江水城老年颐养中心项目建筑面积为5万平方米的劳务发包与***承包,***向精匠公司交付劳务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按约于2015年1月30日向精匠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但精匠公司至今未提供开工手续,并通知***开工。(三)精匠公司以其与案外人鑫崇廖生态农业公司签订的《蜀州花都三江水城老年颐养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为子虚乌有为由,向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金泉派出所报案,该所已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的陈述,精匠公司提供的鑫崇廖生态农业公司与精匠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蜀州花都三江水城老年颐养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精匠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至30日向鑫崇廖生态农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付款回单二份,精匠公司与精匠公司项目负责人**操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精匠公司的代表***与***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向精匠公司交付保证金50万元的收据一份,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一份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与精匠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之后,精匠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其开工,但从签订合同至今已一年多,精匠公司仍无法提供开工手续,也无法确定开工日期,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要求依法解除与精匠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退还其缴纳的劳务保证金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精匠公司提出应驳回***的起诉或中止审理,追加案外人与内部承包人***为共同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与精匠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同精匠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及内容各不相同,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无必要中止或驳回起诉,因案外人与内部承包人均不属《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也不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故对精匠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与精匠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二、精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由精匠公司一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万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精匠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甲方处有**操签名,精匠公司加盖印章;乙方处有***签名。精匠公司对其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操签名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从形式上看,熊明操的签名代表精匠公司,该合同的相对人为***与精匠公司,精匠公司与***就案涉项目的劳务承包事宜达成合意;从内容上看,该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精匠公司与***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精匠公司也认可***根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向精匠公司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保证金。因此,***向精匠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精匠公司主张,根据其与**操之间签订的《项目负责人责任承包协议书》,**操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操才是案涉《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操与精匠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负责人责任承包协议书》只在**操与精匠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故精匠公司以**操系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为由,上诉主张精匠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精匠公司无法提供开工手续,也无法确定开工日期,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请求解除《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精匠公司是否应向***退还保证金及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与精匠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后并未履行,现《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解除后,精匠公司与***在《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退还劳务保证金的条件也就不可能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关于劳务保证金”第一次拨付进度款时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的50%,主体完工后退还剩余保证金”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的规定,精匠公司应向***返还劳务保证金50万元,并向其赔偿所受损失。本案中,***请求赔偿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精匠公司向***退还缴纳的劳务保证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精匠公司关于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未约定利息的上诉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精匠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本院认为,精匠公司与鑫崇廖公司签订的《蜀州花都三江水城老年颐养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崇廖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精匠公司总承包,而鑫崇廖公司与精匠公司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中精匠公司与***之间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所建立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鑫崇廖公司与精匠公司之间关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是精匠公司与***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认定的必要前提,本案的审理并不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精匠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精匠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