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156号
原告:**,男,生于1978年1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郦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号1栋1单元31层3122号。
法定代表人:梁林芳。
被告:***,男,生于1966年8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郦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郦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郦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材料款869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被告郦隆公司承建广安市广安区某某乡石梯村硬化泥结石路工程项目,被告***作为被告郦隆公司的员工在原告处购买了总量为185吨的水泥,水泥单价为每吨470元,由原告运送水泥至被告郦隆公司承建的某某乡石梯村硬化泥结石路工程项目并形成供货单据。供货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水泥材料:185吨×470元人民币86950元,所有收据已收回”。项目完工后,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支付相应水泥款,但二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合法利益受到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郦隆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被告郦隆公司参加广安市广安区某某乡石梯村硬化泥结石路工程项目抽签,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280400元。2018年1月28日,广安市广安区某某乡人民政府(发包方、甲方)与被告郦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安市广安区某某乡石梯村硬化泥结石路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安市广安区某某乡石梯村硬化泥结石路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包材料、包机械、包风险、保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措施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在合同尾部,郦隆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另查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乡石梯村硬化泥结石路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时向原告出示过被告郦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告知原告公司会将材料款支付给原告。201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水泥材料185吨×470元,合计人民币86950元,所有公路项目,此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收条》、《工程竣工验收表》、《授权委托书》以及原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郦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在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用于案涉工程的行为,使原告与被告郦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被告郦隆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系被告郦隆公司代理人,是代被告郦隆公司行使权力,相关的法律义务应该由被告郦隆工程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收条》书写内容虽然不规范,但根据被告郦隆公司承建工程的事实,以及《收条》的字面解释,《收条》的真实意思应该是:被告***收到**的水泥材料185吨,价值86950元。故被告郦隆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8695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但原被告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次日(2020年1月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为止。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郦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69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69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1月4日计算至付清此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原告**负担87元,由被告四川郦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并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洪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