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民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郦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号1栋1单元31层3122号。
法定代表人:梁林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南,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8年1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屈林,男,生于1966年8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上诉人四川郦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郦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郦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王屈林是职务行为错误,王屈林与郦隆公司系挂靠关系,王屈林对本案工程项目进行管理,财务独立结算,自负盈亏;2.购买水泥的是王屈林,收条也是王屈林个人出具,没有上诉人的公司印章或者委托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没有证据证实王屈林购买的水泥是用于了案涉工地,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3.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见过上诉人出具给王屈林的授权委托书,如果**知道王屈林是上诉人的员工或者代理人,那么应当要求王屈林在收条上加盖公司印章,但**没有,由此可见,本案买卖合同仅是**与王屈林个人之间的交易,与上诉人无关,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根据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合同可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成立,上诉人的员工依据相应授权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的货物数量单价、总价等,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我方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上诉人向王屈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证实王屈林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若真是挂靠关系,王屈林给我出具的就应当是欠条,而非收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郦隆公司、王屈林立即支付水泥材料款86,9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郦隆公司、王屈林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月25日,郦隆公司参加广安市广安区白马乡石梯村硬化泥结石路工程项目抽签,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280,400元。2018年1月28日,广安市广安区白马乡人民政府(发包方、甲方)与郦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安市广安区白马乡石梯村硬化泥结石路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安市广安区白马乡石梯村硬化泥结石路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包材料、包机械、包风险、保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措施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在合同尾部,郦隆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王屈林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另查明,广安市广安区白马乡石梯村硬化泥结石路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王屈林一直在**处购买水泥,王屈林在**处购买水泥时向**出示过郦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告知**,郦隆公司会将材料款支付给**。2018年4月17日,王屈林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水泥材料185吨×470元,合计人民币86,950元,所有收据已收回(白马乡石梯村公路项目,此据)”。
一审法院认为,王屈林作为郦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广安市广安区白马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在工程施工期间,王屈林向**购买建筑材料用于案涉工程的行为,使**与郦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郦隆公司应该向**支付货款;
王屈林系郦隆公司代理人,是代郦隆公司行使权力,相关的法律义务应该由郦隆工程承担,故**请求王屈林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收条》书写内容虽然不规范,但根据郦隆公司承建工程的事实,以及《收条》的字面解释,《收条》的真实意思应该是:王屈林收到**的水泥材料185吨,价值86,950元。故郦隆公司应该向**支付货款86,950元。
对于**主张的利息,郦隆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给**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但双方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利息从**起诉之次日(2020年1月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为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郦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货款86,9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6,9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1月4日计算至付清此款为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负担87元,由四川郦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吴劲松与王屈林的通话录音;2.广安区白马乡财政所向郦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张齐海的任职证明、郦隆公司工程款支付表及向王屈林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凭证;两组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是王屈林挂靠郦隆公司承建,郦隆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已经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王屈林。**质证意见:对通话录音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公司任职证明与本案无关;对白马乡财政所转入上诉人账户的记录认可,代表上诉人收到了工程款;对工程支付表,仅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张齐海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看出,2018年4月18日白马乡财政所转给上诉人是22万余元,但上诉人转账给王屈林的金额不符。本院认为,王屈林是本案当事人之一,但其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接受询问,现本院无法核实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对通话录音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通话录音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郦隆公司与王屈林之间的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如果郦隆公司有其他证据足以证实王屈林与郦隆公司的关系,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王屈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2018年4月17日王屈林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185吨水泥,价值86,950元,该收条是王屈林对收到水泥的确认。收条上明确载明“所有收据已收回,白马乡石梯村公路项目”,再结合案涉工程承包人确为郦隆公司,王屈林与**达成买卖合意时向**出示过郦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有理由相信王屈林有代表郦隆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收受案涉水泥的权利,构成表见代理。故一审法院判令郦隆公司支付货款正确,郦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果郦隆公司有证据证明与王屈林存在挂靠等关系,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郦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四川郦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乔军
审 判 员 陈 萱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唐双霜
书 记 员 周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