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5民申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郦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0号1栋3单元15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69682T。
法定代表人:向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浪,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古蔺县水口镇安氏综合门市,经营场所四川省古蔺县茅溪镇水口村一组13号,注册号510525600216109(1-1)。
经营者:***,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郦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郦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古蔺县水口镇安氏综合门市(以下简称:安氏门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5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郦隆公司申请再审称,1.郦隆公司从未向安氏门市购买钢材,双方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非郦隆公司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郦隆公司。证人王某的证词含糊其辞,不能自圆其说,不能采信。安氏门市与***互相串通损害郦隆公司的利益;2.一审判决书未送达郦隆公司或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中止一审判决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安氏门市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是否向郦隆公司送达判决书,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二、郦隆公司是否与安氏门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令郦隆公司向安氏门市支付货款及利息是否正确。首先,再审申请人郦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向诉讼代理人***在律师事务所邮寄判决书,签收人并非受送达人本人也非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而是门卫,不能视为送达,故一审法院未向郦隆公司送达一审判决书构成程序违法。经审查,郦隆公司一审时委托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写明了送达地址,并签名确认已阅读(听明白)该确认书的告知事项。一审法院按《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当事人邮寄了民事判决书,邮件已经妥投,应视为该文书已向当事人送达,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未违法。其次,关于郦隆公司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的问题。安氏门市提交了收货方出具的《收据》,并有证人王某一审庭审中的证词证明货物送往茅溪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工程,而茅溪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工程的承建人正是郦隆公司。郦隆公司承认茅溪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工程由其承建,但否认该工程购买了安氏门市的钢材,但并未举证证明该工程全部钢材均向其他材料商购买的事实。根据民事证据优势原则可以认定,安氏门市向郦隆公司承建的茅溪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工程提供了钢材,故安氏门市有权向郦隆公司主张货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并判令郦隆公司向安氏门市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郦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郦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艳
审判员******;波
审判员******;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党 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