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郦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郦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江县石龙镇太公寺村村民委员会、合江县石龙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2民初1798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69682T。

法定代表人:梁林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平,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江县石龙镇太公寺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四川,地址: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石龙镇太公寺村用代码:545105227446913422。

法定代表人:张江荣(系被告合江县石龙镇太公寺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18日,住四川省合,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明(系合江县石龙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2日,住四川省合,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合江县石龙镇人民政府,地址:四川省合江县石龙镇罗坝滩龙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22K337732918。

法定代表人:罗飞,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祥(中共合江县石龙镇委员会党委委员、政法委员),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合江县石龙镇太公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龙镇太公寺村委会)、合江县石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龙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平、被告太公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江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明、被告石龙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万元;2.判决被告太公寺村委会支付原告已完成建设工程的工程款34325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69000元以及原告为实现该工程购买保险费5000元,合计1083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了合江县南滩镇桥板沟村下沙滩渡改人行桥工程的施工,并与原南滩镇桥板沟村委会(现更名为石龙镇太公寺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按约向原南滩政府(现更名为石龙政府)交纳了履约保证金70000元,随后进场修建施工便道。2016年11月16日,原南滩镇桥板沟村委会向原告发出工期顺延通知书,其后再未通知原告复工,直到2017年6月3日,原告才接到原南滩镇桥板沟村委会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就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修建便道工程款等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石龙镇太公寺村委会辩称,原告确实是向原南滩镇财政所交纳了履约保证金70000元,但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支付违约金及该工程中为员工购买的保险费用等。施工便道未测量方量,未进行结算,不能确定工程价款。

被告石龙政府辩称,原告是与原南滩镇桥板沟村委会签订的下沙滩渡改人行桥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石龙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原南滩镇桥板沟村委会发布了《合江县南滩镇桥板沟村下沙滩渡改人行桥工程固定价比选公告》,原告**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中选了该工程的施工,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南滩镇财政所交纳了履约保证金70000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公司与原南滩镇桥板沟村委会签订《工程清单与估价表》,原告以34325.10元的价格入场修建施工便道。2016年11月16日,原南滩镇桥板沟村委会向原告**公司发出《关于合江县南滩镇桥板沟村下沙滩渡改人行桥施工工期顺延通知书》,载明:“因该项目施工现场土地协商、甘雨镇硬化公路问题,现通知你公司该项目施工期顺延从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2月1日开始施工。最终以甘雨镇庄子村公路养护期满为准,请施工方在工期延期期间做好工程的备料。”2016年11月22日,原南滩镇桥板沟村委会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合江县南滩镇桥板沟村下沙滩渡改人行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南滩镇桥板沟村委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项目名称为南滩镇桥板沟村下沙滩渡改人行桥工程,建设地点为南滩镇桥板沟村,建设内容为桥约长66米,宽2.4米,建设工期为从签订合同开始计算90个日历天,合同金额为690570.40元,合同金额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由承建方向南滩镇财政所缴纳,若一方违约,则按照合同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对进度款的支付、质量等进行约定。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增加工程价款,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5月23日,原南滩政府另行发布案涉工程项目比选公告,以108.04万元的合同金额进行了固定价比选。2017年6月3日,原南滩镇桥板沟村委会向原告**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为由,与原告解除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江县南滩镇桥板沟村下沙滩渡改人行桥工程施工合同》。

另查明,原告**公司为实施案涉工程,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某外伤害保险,支出保险费2000元。

还查明,2019年合江县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后,撤销南滩镇,将其所属行政区域划归石龙镇管辖,原合江县南滩镇人民政府更名为合江县石龙镇人民政府,原南滩镇太公寺村、桥板沟村合并,设太公寺村,原合江县南滩镇桥板沟村村民委员会更名为合江县石龙镇太公寺村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合江县南滩镇桥板沟村下沙滩渡改人行桥工程固定价比选公告》、《中标通知书》、《工程清单与估价表》、《关于合江县南滩镇桥板沟村下沙滩渡改人行桥施工工期顺延通知书》、《合江县南滩镇桥板沟村下沙滩渡改人行桥工程施工合同》、合江县南滩镇下沙滩渡改人行桥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公告、《解除合同通知书》、郑哲良、杨思群的调查笔录、王子宣、郑哲良、魏永金的证人证言、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某外伤害保险保单、条款以及发票,被告合江县石龙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合江县人民政府关于石龙镇调整部分村建制的批复》等在卷宗佐证,经庭审质证,各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南滩镇桥板沟村委会通过固定价比选的方式,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江县南滩镇桥板沟村下沙滩渡改人行桥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因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原合同主体进行了合并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将被告由原合江县南滩镇人民政府变更为合江县石龙镇人民政府,由原合江县南滩镇桥板沟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合江县石龙镇太公寺村村民委员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将履约保证金打入了原南滩镇财政所账户,应由南滩政府(现石龙政府)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连带责任。被告石龙政府认为其不是合同的主体,不是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原南滩镇桥板沟村委会为施工合同的签订方,同时亦是合同利益的享有方,原南滩镇财政所作为原南滩镇桥板沟村委会指定的履约保证金收款单位,二被告之间系委托收付款关系,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利益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石龙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合同履行过程中,哪方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方通知原告延期后,一直未通知原告复工,导致原告未能施工,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另行招投标,系被告违约。被告石龙镇太公寺村委会认为,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90个日历天,原告在该期限内未能完成施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另行招投标。本院认为,原告中标后,原南滩镇桥板沟村委会向原告发出了施工延期通知,但未举证证明向原告发出了复工通知,施工通知书上载明的延期原因是施工现场土地协商以及甘雨镇硬化公路,工程延期时间最终以甘雨镇庄子村公路养护期满为准,该期限并不确定,工程复工时间处于待定状态。被告石龙镇太公寺村委会未举证证明延期事由已于合同签订之日消除,其主张建设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90个日历天本院不予采信。施工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工程价款系对原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即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南滩镇桥板沟村委会亦负有通知原告复工的义务,原南滩镇桥板沟村委会在未通知原告复工,且尚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综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基于被告石龙镇太公寺村委员会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退还7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照约定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6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龙镇太公寺村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调整。原告为实施案涉工程购买的施工人员某外伤害保险系为实施工程所作的准备工作,应纳入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实施案涉工程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某外伤害保险,支出保险费2000元的事实,但其提交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票3000元无相应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作为印证,不能证明该3000元保险费与案涉工程有关,系案涉工程的保险费支出。故原告为实施案涉工程投保的保险费应确认为2000元。原告为实施人行桥工程而建施的工便道,系原南滩镇桥板沟村委会同意,经原村委会支书郑哲良、杨思群、王子宣、魏永金等人证实原告确进行了施工,被告石龙镇太公寺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工便道的工程量与预估不符,其工程款应按照原南滩镇桥板沟村委会签字确认的《工程清单与估价表》中确定的34325.10元价款进行支付,其以工程未进行结算,不能确定价款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石龙镇太公寺村委会支付修建便道工程款34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江县石龙镇太公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0000元,并支付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9000元及为实施案涉工程投保的保险费2000元;

二、被告合江县石龙镇太公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建施工便道工程款34325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合江县石龙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6元,减半收取1933元,由被告合江县石龙镇太公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建中

书 记 员  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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