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郦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4民初1337号

原告:***,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国洪,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四川郦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

法定代表人:梁林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龙,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郦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郦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国洪、被告***、被告郦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8020元及从2019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郦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郦隆公司承建了叙永县叙永镇向阳、车家小学建设工程。6月8日,魏家龙代表被告郦隆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木工班工作交给原告完成。2018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68020元。此后,被告***以公司未付清款项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工程是魏家龙代表被告郦隆公司承包给***。***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是被告***叫来做工程的。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的金额属实,但应由***与***各承担一半。

被告***未答辩。

被告郦隆公司辩称:是魏家龙代表郦隆公司将工程劳务承包给***,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至于***找谁完成劳务,郦隆公司并不清楚,郦隆公司不应当负担付款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魏家龙作为甲方,代表被告郦隆公司与乙方即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郦隆公司将其承包的叙永镇向阳、车家小学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完成。201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除已付款项外尚应支付原告劳务款68020元,并载明劳务工程系被告***与***合包。此后,原告未再收到剩余劳务款。2018年2月2日,被告***、***作为原告,以本案被告郦隆公司及郦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家龙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郦隆公司、魏家龙根据《工程承包协议书》支付尚欠劳务款98947元。2019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出具的结算单、民事起诉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原告***的劳务款68020元表示认可,且有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出具的结算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算单未确定付款时间,被告***也未证明不支付剩余劳务款有合法事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款6802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故本院确定利息从2019年4月19日起算,算至付清劳务款为止。结算清单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确定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8月20日起至付清劳务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结算单载明被告***、***系合伙关系,与被告***、***共同作为原告请求被告郦隆公司、魏家龙共同支付剩余劳务款相互佐证,可以认定被告***与***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对应付给原告的劳务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合伙人对合伙对外债务非按份责任,且被告***也未证明原告认可按份支付,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承担一半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系组织劳务班组完成劳务,与被告郦隆公司未发生直接关系,其主张被告郦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款6802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8020元为计算基数,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劳务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一波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