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桐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牛区旭宸机械设备经营部、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25267号
原告:金牛区旭宸机械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西一路6号9栋2单元1楼9号。
经营者:梁燕凤,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胜,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江,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蔚,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桐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乐路191号1层。
法定代表人:彭若森,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国平,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金牛区旭宸机械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旭宸机械)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四川桐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嘉建设)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宸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胜、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蔚、被告桐嘉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宸机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一局、桐嘉建设支付汇票金额300000元;2.判令中建一局、桐嘉建设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4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日,案外人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御房地产)向中建一局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00000元。2020年5月15日,中建一局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桐嘉建设。2020年6月29日,桐嘉建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旭宸机械。2021年4月19日汇票到期后,旭宸机械无法承兑,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拒付。旭宸机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中建一局辩称,1.其非本案适格被告。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享有付款请求权、追索权。旭宸机械作为持票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在被拒绝付款后才能行使追索权;2.旭宸机械作为持票人,自被拒绝承兑已超过法定追索期限6个月,旭宸机械已丧失追索权。故应驳回旭宸机械的诉讼请求。
桐嘉建设辩称,其意见与中建一局答辩意见一致。
审理查明的事实:2020年4月20日,京御房地产开具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0042162******的可转让汇票一张,票据金额3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4月19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京御房地产,收款人为中建一局;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4月22日”。
2020年5月15日,中建一局于将案涉票据转让背书给桐嘉建设。2020年6月29日,桐嘉建设将案涉票据背书给旭宸机械,不得背书标记一栏中均载明“可转让”。2021年4月19日,旭宸机械发起提示付款申请后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后旭宸机械又多次进行提示付款。
另查明,旭宸机械于2021年10月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诉请与本案一致,后撤回起诉。
庭审中,旭宸机械、桐嘉建设称其经营建材,与桐嘉建设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向该公司供货,桐嘉建设为支付货款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旭宸机械。旭宸机械在2021年起诉后,因桐嘉建设承诺支付货款,故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判决理由:关于行权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该规定的确将付款请求权作为第一顺序权利、将追索权作为第二顺序权利,但并不意味着持票人需要先后以诉讼方式行使上述权利。本案中,旭宸机械已通过发起提示付款的方式行使了付款请求权,现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追索权。本院对中建一局、桐嘉建设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追索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接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旭宸机械第一次提示付款之日为2021年4月19日,在6个月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提起诉讼。故追索期限并未超过6个月,本院对中建一局、桐嘉建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旭宸机械要求中建一局、桐嘉建设向其支付票面金额3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19日,旭宸机械在当时提起付款被拒,其遭受了利息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旭宸机械提出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判决结果: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桐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牛区旭宸机械设备经营部支付票据金额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4月19日起计算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0元、保全费206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桐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冯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陈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