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503执74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执行人:***,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执行人: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鹤上镇仙街村鹤上街52号。
法定代表人:陈莲金,总经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桂0503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5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工程款5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两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7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已依法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工商登记、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向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发函查询,并向被执行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及群众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共计5204.62元,收取本案执行费5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5154.62元。本案尚未执行标的为520000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消费。现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以及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 瑞
二〇二〇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宗保
书 记 员 伍传姬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