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申2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宁,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绵龙,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峻,广西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孙申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鹤上镇仙街村鹤上街52号。

法定代表人:陈莲金。

一审被告: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9号金洲琅园1014号。

法定代表人:陈燕端。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6民终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自认762800元是程美娟代表其父亲程榆钧收取的,对此事实,***无需再举证证明,二审法院应当直接认定。***主张***与程榆钧之间是合伙关系,因发生矛盾而分开汇款,没有证据证实,***辩解的理由不成立,但并不影响其自认事实的成立。(二)***雇佣程美娟做过短期的财务,即做到2013年1月2日止,但同时程美娟也兼做其父亲程榆钧的财务,程美娟代表***收款的行为仅截止2013年1月2日。从***提供的汇款明细中可知,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将419.2万元款项直接汇到***帐户内。2013年7月13日、7月29日、8月30日、10月5日、12月17日共计762800元款项由***转入程美娟卡内,在2013年7月13日、7月29日、8月30日、10月5日,***同时转款到***卡内。二审法院认定汇入程美娟卡内的款都是***的,与事实不符。(三)***提交的向程榆钧询问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汇到程美娟账内的762800元是程榆钧与***之间另外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由***向***支付工程款887915.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2月17日***转入程美娟账户762800元的性质问题。根据查明事实,程美娟系***雇佣的财务人员,程美娟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1月2日期间一直代***收取***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665000元,***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主张程美娟代表其收款的行为仅截止2013年1月2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对于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2月17日***转入程美娟账户的762800元,二审法院基于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为***向***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主张762800元为***支付给程美娟的父亲程榆钧所承包的其他工程的款项,但***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程榆钧从***处分包了涉案工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国宾

审 判 员 蔡向荣

审 判 员 林国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蒙丽华

书 记 员 陆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