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海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03民初1978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北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南、北京路东**星园市场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鑫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航,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鹤上镇仙街村鹤上街52号。
法定代表人:陈莲金,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20000元和利息4708(利息按工程欠款62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从2015年9月2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止),合计624708元。2015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至被告全部还清工程款之日止;2、被告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北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泥水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海市杭州路口**.临海郡三期1#2#3#4#楼泥水分项主体及装修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7000平方米,地下室单价80元每平方米、地上面积单价108元每平方米;工程价款结算按包干方式支付,按进度付给80%,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后再付清1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施工工期、质量等级、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11月28日,因工人工资提升幅度较大,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增补原告员工工资费用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该工程于2014年10月1日交付使用。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6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又支付了欠款130000元,故最终拖欠工程款数额为5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因被告鑫景公司是上述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的泥水分项主体及装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故被告鑫景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付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是上述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上述工程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工程欠款52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从2015年9月2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止,2015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至被告全部还清工程款之日止);2、被告鑫景公司对被告***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欠条》,拟证实被告***写明欠原告工程款650000元;
证据二:《泥水工承包合同》,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内容;
证据三:《补充协议》,拟证实被告***同意在原来单价基础上补给原告120000元作为员工工资提高费用;
证据四:《**领海郡三期劳务机械及辅材分包协议》,拟证实被告鑫景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
证据五:《**领海郡三期劳务、机械及辅材分包项目结算书》,拟证实被告鑫景公司与被告***已竣工结算,被告鑫景公司尚欠被告***工程余款2700000元未付清。
被告***未作辩称,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已向被告鑫景公司支付全部款项,不存在连带承担责任的问题,理由如下:1、鑫景公司认可**公司已全部支付工程款,并出具结算证明证明了这一事实;2、**公司已实际转账支付了工程款,并有银行证明了前述事实;3、关联案件(2016)桂0503民初307号已经认定**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4、**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价款的问题,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鑫景公司尚在持续经营中,其与***是转包关系,与**也是转包关系,**直接起诉**公司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因转包发生工程款纠纷与**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证明**房公司已向鑫景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60210000元;
2、中标通知书、投标总价、总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领海郡1#住宅楼、2#住宅楼、3#商住楼、4#商住楼、地下室一层的中标价为59579295.07元;
3、农村信用社的对公转账流水,证明**公司已向鑫景公司通过对公转账支付所有工程款60210000元;
4.《判决生效证明》,拟证实与**、***诉鑫景公司和**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相关联的邱小青、方纲标、***、与鑫景公司、**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9月30日生效;
5.《判决书》,拟证实邱小青、方纲标、***、与鑫景公司、**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认定:**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付清给鑫景公司,原告主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鑫景公司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鑫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泥水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领海郡三期劳务机械及辅材分包协议》、《**领海郡三期劳务、机械及辅材分包项目结算书》,可以证明原告承包工程、工程结算及工程欠款等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投标总价》、《总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农村信用社的对公转账流水》,能够证明**公司与鑫景公司存在的合同关系及**公司已向鑫景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公司将**临海郡三期工程发包给被告鑫景公司负责施工。2012年5月1日,被告鑫景公司与***签订《**领海郡三期劳务机械及辅材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领海郡三期,工程地址为广东南路交杭州路西北侧,分包范围为劳务、机械及土建辅材;劳务及辅材分包范围:按照施工图所含项目土建工程、包括基础工程、地下室工程(含地下室回填)、主体结构工程、砌筑工程、室内外墙抹灰工程、室内外墙施工工程、内墙涂料工程、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等,还包括未完成施工采取的技术措施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以及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相关用水、用电费用和单位工程检测费用等;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双方特别约定建筑面积平方米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和图纸设计变更增减另计计算方式;双方还对承包价格、工期、质量要求及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泥水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海市泥水分项主体及装修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本工程设计图纸及变更图纸混凝土结构的所有泥沙工程;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机具、包周转材料(斗车、拌机、振动器、铝合金条子、灰桶等一切小型机具);承包单价:泥沙及泥工1#、2#、3#、4#楼总建筑面积包干47000平方米,其中地下层7500平方米,地下室单价80元每平方米、地上面积单价108元每平方米(包括二次结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工程量结算按包干方式支付等;合同还对工程概况、施工工期、质量等级、双方工作职责等作了约定。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领海郡三期1#、2#、3#、4#楼内外墙粉刷,在原来单价的基础上另外补给原告**班组人员120000元作为员工工资提高的费用。2014年10月1日,原告做完上述承包的泥水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于当日交付给被告***。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北海**领海郡三期工程土建班组**工程款650000元整,欠款人***”。原告和被告***在原一审中确认出具欠条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尚欠原告520000元未付清。2016年1月27日,被告鑫景公司与***对双方签订《**领海郡三期劳务机械及辅材分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为此双方签订《**领海郡三期劳务、机械及辅材分包项目结算书》,约定:**领海郡三期劳务、机械及辅材分包项目,合同综合单价每平方米495元,实际工程量经双方确认为47000平方米,结算总金额为23265000元;被告鑫景公司累计支付被告***工程款20565000元,余款270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在本项目综合验收备案合格后,被告鑫景公司再支付被告工程款,直到付清2700000元全部尾款,付款期限大约定为2016年6月30日付清。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012年5月4日,**公司以招标方式,将**·领海郡三期工程发包给鑫景公司施工建设,全部工程中标价为59579295.07元,工程建设中,**公司陆续支付给鑫景公司工程款60210000元。
再查明,另案原告邱小青、方纲标与被告***、**公司、鑫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6)桂050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17年9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被告鑫景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公司出具《结算证明》,载明“兹有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北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领海郡1#、2#住宅楼、3#、4#商住楼、地下室一层,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算付清”。
还查明,2016年1月19日,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将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移送本院受理。我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被告**公司、鑫景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2月6日作出了(2016)桂050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工程款5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北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公司不服本院(2016)桂050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桂05民申33号民事裁定,提审了该案;2018年9月4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未查清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以及**公司与鑫景公司之间对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了(2018)桂05民再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桂050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泥水工承包合同》,虽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与被告***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依法无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涉案泥水工程后,于2014年10月1日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将工程交付被告***,此后双方进行结算,经原告与被告***在原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尚余520000元未付清。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52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2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被告鑫景公司未将涉案工程款付清给被告***,故被告鑫景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全部结算付清给被告鑫景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工程款5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被告***承担5500元,被告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振静
审 判 员  张宏文
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庞 玉
书 记 员  谭斯匀
附本判决书参照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