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0503执65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阳,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鹤上镇仙街村鹤上街52号。
法定代表人:陈莲金,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桂0503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29641.5元(含本金2700000元,一般债务利息323118.75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119070元、案件受理费30386元,暂计至2018年12月24日)及本案执行费33821元。
本院已依法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工商总局、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向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北海市工商局等部门发函查询。本院已依法限制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消费。现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以及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钱 芳
审 判 员 梁 梁
审 判 员 黄之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庞丽芬
书 记 员 王亚男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