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5民再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南、北京路东**星园市场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鑫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武诚,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达,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方修钦,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阳,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鹤上镇仙街村鹤上街52号。
法定代表人:陈莲金,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方修钦、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桂05民申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武诚、张明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方修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鑫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一审2000元受理费;4.判令本案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再审申请人因公司工作人员失职,未能出席(2016)桂0503民初306号的庭审,且在人事交接上有疏漏,造成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才发现;但再审申请人作为发包人,确实已向被申请人(承包人)鑫景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1.被申请人(承包人)鑫景公司已认可再审申请人(发包人)已全部支付工程款,并出具《结算证明》证明了这一事实;2.再审申请人(发包人)已实际转账支付了工程款,并有银行《对公活期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了前述事实;3.本案(2016)桂0503民初306号的关联案件(2016)桂0503民初307号案以及(2017)桂0503民初710号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再审申请人(发包人)已向被申请人(承包人)鑫景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这一事实;4.再审申请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所以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申请人(承包人)鑫景公司尚在持续经营中,再审申请人已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义务,不应被追诉。被申请人鑫景公司与被申请人方修钦是转包关系,被申请人方修钦与被申请人**也是转包关系,被申请人**直接追诉到再审申请人,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几个被申请人之间因转包发生工程款纠纷与再审申请人无关。
**辩称,付出了劳动应该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方修钦也出具了欠条,鑫景公司及**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
方修钦辩称,**公司与鑫景公司的结算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涉案款项已经付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鑫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未查清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以及**公司与鑫景公司之间对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本院直接退回给北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公告费260元,由北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叶长程
审 判 员 刘 曦
审 判 员 王雅新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吴芳芳
书 记 员 薛清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