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桂0503执67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执行人:***,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执行人: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鹤上镇仙街村鹤上街**。
法定代表人:陈莲金,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503民初307号(2017)桂0503民初2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我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同时责令:一、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502000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合计2001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12500元,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调查措施,均未查到被执行人***、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金融、国土、车辆、工商、证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瑞
审判员 曾 强
审判员 周华春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