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05民申3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南、北京路东**星园市场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鑫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北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方修钦,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鹤上镇仙街村鹤上街52号。
法定代表人:陈莲金,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方修钦、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承包人)鑫景公司己认可其已全部支付工程款,并出具结算证明证明了这一事实。2、其已实际转账支付了工程款,并有银行<对公活期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了前述事实。3、与本案关联的(2016)桂050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己认定其已向鑫景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这一事实,其不存在拖欠工程价款的问题,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鑫景公司尚在持续经营中,其已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不应被追诉。5、鑫景公司与方修钦是转包关系,方修钦与**也是转包关系,被申请人鑫景公司、方修钦、**之间因转包发生工程款纠纷与其无关。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法院应当再审的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北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均佑
审 判 员 陈 峰
审 判 员 文庆强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叶雪玉
书 记 员 丘 俊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