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182执30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被执行人: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陈莲金。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3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75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执行员陈盾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
本院经调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本院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土地登记信息;经向长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通过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车辆、工商、船舶等财产,未发现有可控财产信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宜暂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钿光
审判员  郑军育
审判员  肖丽魁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佳佳
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人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