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满堂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6190张家港满堂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6190号
原告:张家港满堂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云盘一村20幢110、111。
法定代表人:闵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波,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原告张家港满堂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堂红公司)与被告**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堂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被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堂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苏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鎏金岁月饭店进行装修施工。2016年9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装修款210716.40元。2017年初,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0000元,其余部分一直未支付。2018年2月6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减免部分工程款,被告只需要再支付160000元,在2018年5月30日前付清,被告根据协商内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支付装修款,故涉诉。
被告**波辩称,欠原告装修款这个事实我是承认的,但是装修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波作为甲方,满堂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苏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满堂红公司承接**波的鎏金岁月装饰装修工程。其中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总价为肆拾陆万伍仟元(465000元)整,开工前三天支付20000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200000元,双方验收合格支付65000元。合同对于工期、双方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后**波在满堂红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单》上签字,整体工程验收意见:合格。
2016年9月3日,**波在《张家港满堂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鎏金岁月饭店结算还应付金额210716.4元。嗣后,**波支付部分装修款。
2018年2月6日,**波向满堂红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满堂红装修公司装修款壹拾陆万元整,本人**波于2018年3月30日前归还壹拾万整,剩余款项于2018年5月30日前结清。因**波未能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满堂红公司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苏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张家港满堂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欠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首先,被告结欠原告装修款160000元,有《欠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其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满堂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20元,合计3266元,由被告**波承担。由被告**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50×××7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任洪国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