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通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3326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通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3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工业园运煤路。
法定代表人:张华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龙,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林,徐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398号,(另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388号长沙文化广场写字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刘邵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华,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致雅,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通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云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范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硕,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舒,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通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7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鑫鹏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求;二、保全费及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盛德里公司和路桥公司之间并无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1、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10月28日,路桥公司与盛德里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即路桥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举证的证据一),并且在该院认为部分认定该合同“依法有效”,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与常理不符。(1)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价款约定不符合常理。盛德里公司和鑫鹏公司曾在2015年11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本合同采用包干单价计价,树屋、别墅酒吧综合单价为13600元每吨,旋转餐厅综合单价12800元每吨,观光走廊综合单价为9000元每吨;而路桥公司举证的2015年10月28日《工程承包合同》中对于钢结构单价的约定为:“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定型钢结构综合包干单价每吨定为6800元。综合单价在整个合同执行期间原则不作调整。”上述单价的约定极其不符合常理。盛德里公司不可能在2015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时以6800元的综合单价向路桥公司供货,而在1个月后即2015年11月30日又以每吨13600元的综合单价购买鑫鹏公司的货物。盛德里公司如此“低卖高买”,做亏本生意,不符合正常的经济常识,不符合常理。盛德里公司并无能力加工生产涉案的钢结构材料,其之所以和鑫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就是想利用其和路桥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总包合同,先把工程项目承揽下来,然后再要求鑫鹏公司为其供货,其真正目的是想“低买高卖”,赚取中间差价。(2)盛德里公司和鑫鹏公司曾在2015年11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待甲方(即盛德里公司)与总包(即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双方再签订正式合同。由此可见,2015年11月30日前盛德里公司和路桥公司之间尚未签订合同,路桥公司举证的2015年10月28日《工程承包合同》显然属于后来虚假伪造的合同。2、路桥公司举证的其与盛德里公司之间关于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的验工、计价、审批的财务凭证资料(即路桥公司在一审举证的证据五),不能排除系路桥公司与盛德里之间有其他业务,所付的款项系其他款项而不是本案争议的264吨钢结构的价款。一审中,路桥公司只是将其中的几张凭证单独举证,并未将验工、计价、审批的财务凭证原始资料整本提交到法庭供当事人质证,更未能提供相应的总账账本,其尚未完成其举证义务。根据一审认定,路桥公司在2016年4月20日制作相关财务凭证并向盛德里公司付款时,即使其与盛德里之间在此前存在着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但也已经于2016年3月初解除了(见一审判决书第11页)。路桥公司明知其所收到的264吨钢结构材料均系鑫鹏公司所供货,盛德里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却仍然向盛德里公司付款,其付款行为不仅不符合常理,也绝不是在善意履行合同,而是故意损害鑫鹏公司的利益。鑫鹏公司和路桥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书证一:2016年3月8日《梅花山钢结构己进场材料》,有路桥公司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相关负责人刘洪签字,系对鑫鹏公司加工完毕并运到工地现场的材料数量、规格进行的书面确认,其中明确载明供货方为鑫鹏公司,收货方为路桥公司。书证二:2016年4月20日《六盘水市梅花山国际度假公园别墅3月8日前钢结构进场材料单》,有路桥公司相关负责人刘洪签字,确认路桥公司收到的钢材合计264吨,且再次明确钢结构材料供货单位是鑫鹏公司,钢结构材料收货单位是路桥公司。其注明:“以上钢结构材料已进场,材料收货单位己接收,未付材料款。”书证二中注明的“材料收货单位已接收,未付材料款。”恰恰表明了路桥公司对其付款义务的认可,是路桥公司自愿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从语句分析,“未付材料款”的主语应是承前的“材料收货单位”,语义十分明确,没有任何歧义。根据以上两份书证,足以证实鑫鹏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路桥公司两次确认其为收货单位,收到了供货单位(即鑫鹏公司)加工制作的钢结构材料。上述两份书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是路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双方之间对于供货、收货事实的确认,以及双方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通过上述两份书证足以认定。
三、一审判决认为路桥公司“虽以收货方名义在钢结构进场材料单上签名,其收取涉案材料系根据与盛德里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见判决书第15页第10行至15行),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逻辑。且不说盛德里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根本没有合法的合同关系,即使其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盛德里公司也未履行任何供货义务,盛德里公司最多只能是一个想赚取材料差价的中间商,实际发生合同关系并产生债权债务的还是鑫鹏公司和路桥公司,钢结构材料用于路桥公司的施工工程,路桥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理应由路桥公司向鑫鹏公司付承揽材料款。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如果是路桥公司依据其与盛德里公司之间的合同代盛德里公司收取涉案的钢结构材料,付款责任应由盛德里公司承担的话,路桥公司就没有必要在2016年4月20日的“钢结构进场材料单”画蛇添足的写上一句“未付材料款”。路桥公司自己确认的材料单所写明的未付材料款,只能是表明路桥公司自己未付材料款,而不能是其他单位未付材料款,且其他单位是否支付材料款,和路桥公司并无任何关系。除非路桥公司写明“路桥公司是代收材料,材料款应该由盛德里公司支付”,才能认定路桥公司无需承担付材料款的责任,否则,未付材料款的单位只能是路桥公司。结合鑫鹏公司一直与路桥公司的老总马文峰、项目经理黄春林及相关部门的梁威、周部长通过电话、短信及电子邮件进行沟通索要材料款,能够证明路桥公司与鑫鹏公司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且材料也是路桥公司的负责人签收并确认,材料也用于路桥公司施工的建筑物,足以认定路桥公司和鑫鹏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四、2016年3月28日《会议纪要》所确定的相关付款义务,因双方2016年4月20日签订“钢结构进场材料单”而产生了变更,结合盛德里公司未履行任何供货义务,涉案钢结构材料均系鑫鹏公司提供并且实际用于路桥公司的施工工程之中等情况来看,路桥公司理应向鑫鹏公司付款。2016年3月28日《会议纪要》系路桥公司和鑫鹏公司之间就鑫鹏公司已进场及安装完毕的钢结构和未进场的钢结构的结算价格达成的共识。该《会议纪要》通篇都是谈的价格问题,即“业主、总包、分包按各自的合同(价)进行结算”,上下文连贯起来看,这句话中遗漏了个“价”字。《会议纪要》中提到的业主是六盘水当地政府机构,路桥公司(作为一家施工公司)不是业主,而是该工程的总包单位,鑫鹏公司是事实上的钢结构部分的分包单位,长沙盛德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里劳务公司)以及龚毅强个人都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龚毅强个人是路桥公司马文峰总经理邀请过来帮忙协商的,应属见证方。也并无证据证明马超代表了本案的被上诉人盛德里公司。该《会议纪要》还在第4条约定:7个工作日合同计价完毕,计价完毕后5个工作日把工程款付清。即使2016年3月28日签订了《会议纪要》合法有效,但法律并不禁止双方之间又对其权利义务进行变更。在此后的2016年4月20日,路桥公司又和鑫鹏公司之间签订了“钢结构进场材单”,对于付款义务进行了变更,明确了供需双方的单位名称,货物的数量规格,明确了收货单位未支付材料款的事实。该“钢结构进场材料单”也完全是合法有效的,其确认了路桥公司作为材料收货单位应承担的付款义务,鑫鹏公司以该材料单向路桥公司主张权利(包括30万元的设计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能够明察以上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盛德里公司针对鑫鹏公司的上诉发表答辩称:盛德里公司与鑫鹏公司以及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至于鑫鹏公司和路桥公司之间的事实合同的履行的问题与盛德里公司无关。盛德里公司不应向任何一方支付款项或承担责任。1、盛德里公司与鑫鹏公司以及路桥公司之间均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首先,关于涉案的2015年11月28日的钢结构合作协议的抬头中,甲方落款的是“长沙盛德里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的落款处仅有龚毅强个人的签名,未加盖任何公章,盛德里劳务公司与盛德里公司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二者的成立时间、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股东均有所不同,应加以区分。盛德里劳务公司相应的法律行为的后果不应由盛德里公司承担,并且龚毅强也并非盛德里公司的员工,与盛德里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其不能代理盛德里公司作出任何行为。其次,关于涉案的2015年11月30日的合作协议,鑫鹏公司在一审中自认该合同并非真实的合同,并且该合同中落款的“龚奕强”的笔迹与涉案2015年11月28日的钢结构合作协议的落款是不一样的,“毅”与“奕”两个字,也是明显是不同的,上面留的电话号码的第九位数也是有所区别的。一个是153××××3288,一个是153××××8288。而且关于该份合同上面加盖的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是虚假的。因此,除了鑫鹏公司在一审中的自认之外,上述不对应情况也能说明这份合同是不真实的。最后,关于盛德里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2015年10月28日的钢结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这个协议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2、盛德里公司也没有与鑫鹏公司和路桥公司之间产生任何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综合整个案件的情况来看,可以知晓,盛德里劳务公司只是一个想赚取差价的中介商,后来被鑫鹏公司和路桥公司清退,直接踢出了合作关系。鑫鹏公司和路桥公司双方直接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从现实的情况来看,不管是盛德里公司还是说是盛德里劳务公司都没有收取鑫鹏公司的任何材料,也从来没有委托任何人接收任何材料,是路桥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了相关的材料,且这种接收不是因为跟盛德里公司之间有什么合同关系,而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一个事实上的合作,盛德里公司没有因此获得任何收益。所以盛德里公司和鑫鹏公司之间以及路桥公司之间都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3、鑫鹏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虽然不存在书面的合同。但无法改变他们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现实状况。至于其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怎么样去履行,权利义务怎么样去分配和实现,与盛德里公司没有关系,盛德里公司对此不需要向任何一方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裁量判决,盛德里公司不需要向鑫鹏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长沙盛德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鑫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鑫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违反了专属管辖原则,且遗漏了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
(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违反了专属管辖原则。本案系由贵州六盘水梅花山国际度假公园项目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项目引发的纠纷,该项目对施工单位及人员的资质有要求,且工程量较大,工期较长,各方当事人之间最终交付的工作成果为不动产。此外,最终还需要通过对项目工程进行计价结算才能确定实际合同金额。该项目的以上特征区别于一般承揽事项的特征。因此,本案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一般性质的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的承揽合同纠纷系定性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且影响了案件公正审理,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并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项目所在地法院审理。
(二)原审法院应当追加盛德里劳务公司为第三人而未追加,遗漏了必要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涉案钢结构合作协议(2015.11.28)系龚毅强个人以盛德里劳务公司的名义与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所签,且龚毅强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该合同与上诉人无关;2、涉案合作协议(2015.11.30)中甲方处加盖的公章并非上诉人的备案公章,甲方签约代表处“龚奕强”的签名也并非龚毅强本人所签,上面留的龚毅强的电话号码也与实际不符,如若是龚毅强本人所签,不可能会将自己的名字及电话号码均写错,且该份合同中的签名笔迹与龚毅强在上述钢结构合作协议(2015.11.28)中的笔迹明显不同,由此可见,该份合同系他人恶意伪造,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不能据此认为上诉人与鑫鹏公司存在合同关系;3、在涉案关键证据“会议纪要”(2016.03.28)中,上诉人既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也未授权任何人签字予以确认,该会议纪要上仅有二被上诉人的代表及盛德里劳务公司的代表龚毅强的签字,该份会议纪要与上诉人毫无关联。综上,上诉人与涉案钢结构工程项目并无直接关联,并且,必须将盛德里劳务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才能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当事人,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显然有失公正,应当被撤销。
二、上诉人与鑫鹏公司及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无需向鑫鹏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从合同形式来看。本案所涉项目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上诉人与鑫鹏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上文已阐明,在此不赘述),双方未成立合同关系。2、从真实意思表示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路桥公司之间虽存在一份关于涉案钢结构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2015.10.28),但该合同的签订目的是为了备案使用,该份合同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体现双方的真实权利义务关系,且双方对此达成了一致认识。因此,该份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与路桥公司之间实际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项目实为盛德里劳务公司承接。3、从各方实际关系来看。盛德里劳务公司原本仅仅是二被上诉人之间在涉案项目上的中间人,而后,二被上诉人绕过盛德里劳务公司直接进行合作。对此,鑫鹏公司在一审中进行了自认,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此情属实,因此,实质上盛德里劳务公司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更是与此无直接关联。综上,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未实际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无需向任何一方支付任何款项,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即便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为盛德里劳务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并认定上诉人与鑫鹏公司及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无需向鑫鹏公司支付项目款297.792万元。
(一)路桥公司系直接与鑫鹏公司进行合作,其也应当直接向鑫鹏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首先,现被上诉人鑫鹏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上诉人或盛德里劳务公司对相关材料进行了签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鑫鹏公司提供的任何材料;其次,路桥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上诉人支付的1300000元系其他合作项目的工程款,而非涉案钢结构项目工程款,并且,路桥公司也未实际将涉案钢结构项目计价至上诉人名下;再次,鑫鹏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是路桥公司的相关人员直接对涉案材料进行了签收,这恰好能说明盛德里劳务公司早已退出了项目合作;最后,鑫鹏公司在(2017)苏0312民初7220号中仅将路桥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路桥公司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这亦可以佐证鑫鹏公司明知上诉人和盛德里劳务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相关合同均未实际履行,不是相关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与承担者。因此,即便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成立,相应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路桥公司系直接与鑫鹏公司进行合作,钢结构工程款也应当直接由路桥公司向鑫鹏公司支付,上诉人不应向鑫鹏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二)即便认定上诉人应当向鑫鹏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也不应当为297.792万元。首先,涉案项目尚未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无法确定;其次,涉案项目原本系由盛德里劳务公司承接,并且,在盛德里劳务公司退出合作之时,鑫鹏公司仅安装好了35吨钢结构构件,其余材料均未安装,未安装部分不能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包安装单价进行计算,安装费及防锈、抛光、油漆等处理费应当予以扣除。因此,即便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为盛德里劳务公司的系列行为承担责任并为此向鑫鹏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数额也不应当为297.792万元。
最后,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尊重法律程序,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鑫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鑫鹏公司针对盛德里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对于盛德里公司所称的盛德里公司与路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盛德里公司在2016年4月29日收取的130万元款项并非是涉案的钢结构项目工程款,以及路桥公司并未将涉案钢结构项目计价至盛德里公司的名下,以及路桥公司和鑫鹏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这些陈述确认没有异议。根据盛德里公司的上述陈述和认可,再结合2016年3月8日以及2016年4月20日,路桥公司向鑫鹏公司出具的收料单足以证明鑫鹏公司和路桥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路桥公司应当向鑫鹏公司支付承揽款。
2、对于盛德里公司所称的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以及应当追加当事人盛德里劳务公司的事实和理由我方不予认可。因为盛德里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已经丧失了相应的权利。另外盛德里劳务公司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双方之间没有履行或达成任何的协议,没有达成并履行任何协议,盛德里劳务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3、对于盛德里公司在上诉状所称的其不应承担责任,以及即使承担责任数额也不应当是297.792万元,我方不予认可。因为盛德里公司伪造了或者是故意隐瞒了2015年10月28日和路桥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情况。盛德里公司与路桥公司恶意串通,哄骗我公司把钢结构材料运送到工地,而后盛德里公司和路桥公司之间又互相推诿。
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路桥公司与盛德里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已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264吨钢结构工程所涉款项向盛德里公司结清。
1、路桥公司与盛德里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路桥公司和盛德里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将梅花山国际度假公园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盛德里公司。该合同加盖了路桥公司及盛德里公司公章,且盛德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邵臻也已在《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上签名确认,该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案涉264吨钢结构工程所涉款项,路桥公司与盛德里公司之间已履行完毕。根据路桥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及《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工计价单(第1次)》、《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足以证明路桥公司已按照与盛德里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264吨钢结构工程所涉款项结清。盛德里公司否认其与路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双方已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路桥公司已就盛德里公司履约部分结算并依约支付价款的事实明显不符,系盛德里公司为逃避承担对鑫鹏公司付款责任的虚假说辞。
3、鑫鹏公司以原审认定路桥公司与盛德里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有效“与常理不符”为由,主张原判事实认定错误,毫无依据。一般而言,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鑫鹏公司并非《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以《工程承包合同》中确定的综合包干价6800元/吨,相较于其与盛德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单价明显偏低为由,主张价款不符合常理,并从盛德里公司“低买高卖”赚取中间差价的意图来分析,认为盛德里公司不可能在签订综合包干价为6800元每吨的合同之后又以每吨13600元单价购买鑫鹏公司货物,据此提出路桥公司与盛德里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从上述鑫鹏公司关于《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分析推论过程来看,完全背离了《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判定标准,明显不合乎法律逻辑,缺乏法律依据。鑫鹏公司作为承揽方,于2016年3月16日与湖南省联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铭公司”,定作方)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的钢构件材料价格按6500元每吨计算,所供材料用于六盘水梅花山国际度假公园项目钢结构工程使用。在本案一审过程中,鑫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份《钢结构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低于《合作协议》13600元每吨的单价,从价款是否符合当时、当地市场行情的角度来看,《合作协议》确定的单价标准明显颇高,不具合理性。鑫鹏公司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6800元/吨的价款不符合常理为由,主张答辩人与盛德里公司之间并无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亦无事实依据。
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的相对方系盛德里公司,鑫鹏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担责无事实依据,亦无合同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路桥公司与鑫鹏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鑫鹏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路桥公司主张权利。路桥公司与鑫鹏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该事实已经原审法院查明。鑫鹏公司在一审《民事诉状》中明确认可:(1)路桥公司与盛德里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路桥公司与鑫鹏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2)盛德里公司与鑫鹏公司之间签订过两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盛德里公司未向鑫鹏公司付款。
2、鑫鹏公司举证的进场材料单既无法证明其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路桥公司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原判认定鑫鹏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担责,事实清楚。2016年3月8日的《梅花山钢结构已进场材料》是基于路桥公司与盛德里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对合同约定的数量予以确定。2016年4月20日的《六盘水梅花山国际度假公园别墅3月8日前钢结构进场材料单》是基于2016年3月28日三方当事人达成的《会议计要》对具体数量予以明确。以上由鑫鹏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仅仅是路桥公司根据与盛德里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收取涉案材料的进场单。该进场材料单并没有载明材料价格、价款,也没有关于付款人或债务人的说明,没有路桥公司同意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记载,只能够证明施工现场收到了鑫鹏公司供应的材料,而无法证明鑫鹏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路桥公司应向鑫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鑫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路桥公司支付款项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盛德里公司将从路桥公司处承包的钢结构工程,所涉材料采购、加工制作等事宜与鑫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鑫鹏公司基于履行《合作协议》享有的债权,债务相对方为盛德里公司,原审法院判决由盛德里公司承担案涉付款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盛德里公司在与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案涉钢结构工程后,于2015年11月与鑫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盛德里公司将梅花山国际度假村项目钢结构工程总计约2900吨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包装运输等相关事项交由鑫鹏公司负责;协议第八条“付款方式”明确规定“无论业主或总包付款方式如何,甲方(盛德里公司)均按本合作协议要求支付给乙方(鑫鹏公司)工程款”。《合作协议》加盖了合同双方公章,内容明确具体,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鑫鹏公司在与盛德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在2016年3月前,陆续将加工完成的264吨钢结构构件交付至项目工地,系鑫鹏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义务的行为。涉案264吨款项,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应当由盛德里公司支付。原审判决由盛德里公司承担案涉款项的付款责任,有充分的合同依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管辖权问题已经原审法院及徐州中院作出生效裁定,盛德里公司提出的原审违反专属管辖且遗漏当事人的上诉人事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1、管辖权问题已经处理并生效,生效裁定认定原审法院对案涉纠纷具有管辖权。盛德里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现其在二审阶段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2、盛德里公司系与鑫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盛德里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遗漏当事人事由,实际系其为逃避承担付款责任作出的虚假陈述,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015年11月30日《合作协议》系由盛德里公司(甲方)与鑫鹏公司(乙方)共同签订,双方均已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及骑缝章,盛德里劳务公司(经查工商登记信息,长沙盛德里劳务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并非该协议的合同主体。结合路桥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8日将案涉钢结构工程项目发包给盛德里公司,双方已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就盛德里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部分办理结算、结清款项的事实来看,盛德里公司在承包案涉钢结构工程后,与鑫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向鑫鹏公司采购材料并委托其加工制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鑫鹏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履行合同义务,于法于理应由合同相对方盛德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盛德里公司上诉主张该《合作协议》系恶意伪造,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合同主体明确,付款责任承担主体清晰,盛德里劳务公司与案涉纠纷并无关联,也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盛德里公司以原审遗漏当事人为由提出上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路桥公司已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向盛德里公司结算支付,并未欠付款项。盛德里公司与鑫鹏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项下是否欠款,与路桥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由盛德里公司向鑫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鹏公司向路桥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鑫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盛德里公司、路桥公司共同付给鑫鹏公司材料费、加工费、图纸设计费、运输费等合计3766722.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盛德里公司、路桥公司签订了贵州六盘水梅花山国际度假公园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钢结构工程量为3023吨,其中度假公园树屋、别墅、酒吧等异形钢结构材料委托鑫鹏公司加工制作,虽无正式合同,但一直与湖南路桥公司马文峰经理、项目经理黄春林及相关部门梁威、周部长通过电话、短信及电子邮件沟通,路桥公司与鑫鹏公司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且也是该公司负责人签收确认并用于该工程建筑。路桥公司认为鑫鹏公司与盛德里公司有合同关系,鑫鹏公司确实与龚毅强在2015年11月28日签订过合作协议但系意向书没有履行。2015年11月30日,鑫鹏公司确实与盛德里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其目的是向湖南路桥公司要款,但盛德里公司未付分文;该合作协议也约定待盛德里公司与总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后与鑫鹏公司签订正式合同,说明鑫鹏公司与盛德里公司签订协议时,盛德里公司隐瞒了2015年10月28日已于路桥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鑫鹏公司单独起诉本案湖南路桥公司时,路桥公司却提供出了上述用于要账第二份合作协议予以抗辩,因为该合同当时说是假的只是应付路桥公司。鑫鹏公司于2016年3月前将已经加工制作好的264吨钢结构材料交付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在《梅花山钢结构已进场材料》和《六盘水梅花山国际度假公园别墅3月8日前钢结构进场材料单》上盖章并签字确认,后鑫鹏公司多次向路桥公司要求尽快结算付款,路桥公司一直拖延。2016年7月18日,鑫鹏公司把《六盘水梅花山庄国际度假公园树屋、酒吧、别墅钢结构材料结算单》邮寄给路桥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收到后10内给予书面审核确认并回复鑫鹏公司,逾期视为以鑫鹏公司报送的结算价为准。但路桥公司收到后拒不理睬,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路桥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和盛德里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加盖了“湖南通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梅花山国际度假公园项目部”印章并有该项目部负责人黄春林签名,盛德里公司亦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刘邵臻亦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梅花山国际度假公园项目钢结构工程,建筑钢结构暂定工程量3023.694吨,其中别墅、酒吧钢结构为747.21吨,酒吧钢结构约278.82吨等。2、承包范围为承包梅花山国际度假公园项目部全部钢结构工程,包括钢结构安装、施工以及完成上述工程所需一切人工、机械材料等。3、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定型钢结构综合包干价每吨定为6800元,本单价已包含施工图所示的完成本项工程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综合单价在整个合同执行期间原则不作调整。4、总工期180天,2015年11月1日开工、2016年2月29日主体完成,4月30日防火涂料与面漆完成达到局部验收条件。5、发包方负责工程所需到达现场所有材料的质量控制工作,对所用材料进行全程监督和管理。6、钢结构全部完工,按本合同约定计价,即已完建筑钢结构吨位乘以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7、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2015年11月28日,鑫鹏公司和龚毅强就六盘水梅花山国际度假村树屋、别墅、酒吧等异形钢结构工程的施工承包事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写明甲方商务运作方系长沙盛德里劳务有限公司,乙方施工承包方系鑫鹏公司湖南分公司,但合同未加盖长沙盛德里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1、异形钢结构工程量约1026吨,以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蓝图计算工程量。2、承包范围为深化设计、材料采购、加工制作、防腐防火处理、包装运输、现场安装直至竣工验收的一切事项。3、本合同采用包干单价计价,综合单价为每吨11280元。4、合作协议签订后,无论业主或总包付款方式如何,由甲方按本合同要求支付乙方进度工程款;合同款税票由乙方缴付。5、关于验收及结算待甲方与总包签订合同后另行补充相关约定。
2015年11月30日,鑫鹏公司和龚毅强再次就钢结构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写明甲方系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系鑫鹏公司湖南分公司,合同加盖了双方公章。上述合同主要内容为:1、异形钢结构工程量:树屋、别墅酒吧约1100吨、旋转餐厅约300吨、观光走廊约1500吨,总计约2900吨;2、承包范围为深化设计、材料采购、加工制作、防腐防火处理、包装运输现场安装直至竣工验收的一切事项;3、本合同采用包干单价计价,树屋、别墅酒吧综合单价为13600元每吨、旋转餐厅综合单价为12800元每吨、观光走廊综合单价为9000元每吨;4、合作协议签订后,甲方即付给乙方500万元,无论总包付款方式如何,由甲方按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合同款税票由乙方交付,该项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5、待甲方与总包签订施工合同后双方再签订正式合同,关于其他未尽事项在正式合同中再行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鑫鹏公司陆续将制作完成的别墅、酒吧、旋转餐厅钢结构材料等送至六盘水市梅花山国际度假村工地。2016年3月8日,路桥公司项目总工程师刘洪以收货方负责人名义在“梅花山钢结构已进场材料”的统计单据上签名,该清单列明了鑫鹏公司于2016年3月前已供应材料的具体情况,刘洪并在该材料上加盖了项目部公章。
2016年3月1日,路桥公司就六盘水梅花山国际度假村项目钢结构工程以综合包干单价每吨6800元另行和贵州省腾强建筑公司、长沙高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观光廊道、时光隧道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别墅组团、旋转餐厅、酒吧树屋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2016年3月16日,鑫鹏公司经路桥公司联系另行和湖南联铭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铭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六盘水梅花山国际度假村别墅钢构件的加工及技术服务,加工范围及工作量为预埋件、钢柱、钢梁等约1090吨,技术服务为钢结构安装服务。2、鑫鹏公司按联铭公司提供图纸和标准深化设计后加工。3、材料出厂价按6500元每吨计算,技术服务费总价为30万元,2016年3月15日开始供货,每200吨付款一次,总700吨按3次结算,最后一次提货时付清所有货款及技术服务费。4、路桥公司负责钢结构到场的数量清点及质量确认,如在合同履行中,联铭公司不能按约定付给工程材料款,路桥公司有权从联铭公司工程款中代扣付款给鑫鹏公司并承担付钢结构货款的责任,路桥公司也是此合同的钢结构货物使用方。上述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
2016年3月28日,鑫鹏公司、路桥公司和龚毅强三方对于鑫鹏公司先期供应的钢结构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该纪要主要内容为:1、先进场的300吨钢构件按照合同价进行结算,安装完毕的钢构件根据现场实际结算,余下没安装的按进场价结算;业主、总包、分包按各自合同进行结算。2、加工厂加工好的700吨钢构件按联铭公司与鑫鹏公司协商价格,参考市场价格来确定。3、设计费问题根据王维处提供专业费用标准进行确定。4、7个工作日合同计价办完,计价完毕后5个工作日把工程款付清。上述会议纪要,有鑫鹏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徐培军、路桥公司物资部负责人周常、项目经理黄春林及盛德里公司马超签名,龚毅强亦以盛德里劳务公司名义签名。
2016年4月20日,路桥公司项目总工程师刘洪和鑫鹏公司经办人员徐越就鑫鹏公司在2016年3月8日前供应的264吨材料经确认核实后,共同在“钢结构进场材料单”上签名,该材料单显示鑫鹏公司所供梅花山国际度假公园材料均已安装;该材料单具体载明了安装材料的位置、类别、数量、重量,载明合计用钢材料总数为264吨,其中载明:旋转餐厅1.46吨、酒吧树屋65.2吨、其余为别墅用料。
2016年4月20日,路桥公司就上述鑫鹏公司供应的264吨钢结构,按照与盛德里公司约定的每吨6800元综合单价计算,制作了“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工计价单”、“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工计价审批单”,在上述审批材料上,盛德里公司加盖了公章,有其经办人员刘启明签名,路桥公司项目总工程师刘洪亦在其上签名。上述计价、审批单据载明:盛德里公司钢结构分包264吨构件,2016年4月计价审批金额为179.52万元,先期支付130万元。2016年4月29日,路桥公司向盛德里公司支付了130万元工程款。
2016年7月18日,鑫鹏公司就2016年3月8日前供应的264吨钢结构构件向路桥公司寄送了结算单要求路桥公司收到后十日内审核回复,该结算单显示材料结算价为3626616.49元。上述结算单,路桥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收到,未给予书面答复。
此间,鑫鹏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徐培军多次就264吨钢结构款项和路桥公司经理马文峰、物资部经理周常、项目经理黄春林及龚毅强、刘志福等通过手机、短信、见面会谈等方式协商。此后因协商不成,鑫鹏公司曾于2016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路桥公司偿付鑫鹏公司264吨钢结构款3626616.49元。2017年7月,鑫鹏公司以和路桥公司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但于2017年8月21日再次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路桥公司和盛德里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有效,该合同部分履行。
路桥公司和盛德里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梅花山国际度假公园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将全部钢结构安装施工工程,以综合单价每吨6800元包干方式,发包给盛德里公司,该合同加盖了合同双方公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3月前,所供应钢结构构件仅264吨,于双方约定的2016年2月29日主体完成等内容不符,导致路桥公司于2016年3月初即与其他单位就同一工程项目另行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因此可以确认,路桥公司与盛德里公司上述合同未履行完毕即已实际解除。
鑫鹏公司后于2016年3月16日经路桥公司联系介绍和联铭公司另行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定作合同,并将制作的700吨异形钢结构构件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出厂价每吨6500元、技术服务费总价为30万元”计算的价款出售给了联铭公司用于梅花山国际度假村项目使用,联铭公司亦支付清了款项。上述事实亦证明了路桥公司事实上已于2016年3月实际解除了与盛德里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二、鑫鹏公司先后和龚毅强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实质系盛德里公司将从路桥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关于钢结构加工承揽工程转包给鑫鹏公司。
鑫鹏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和龚毅强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鑫鹏公司承包范围并约定了包干综合单价每吨为11280元,该协议并明确规定了无论业主或总包付款方式如何,由长沙盛德里劳务有限公司按本合同要求支付鑫鹏公司进度工程款,上述协议内容条款清晰,内容明确具体,而该协议中约定的“关于验收及结算待甲方与总包签订合同后另行补充相关约定”的内容,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但上述合同未加盖长沙盛德里劳务有限公司公章。而此后鑫鹏公司又于2015年11月30日和龚毅强再次就涉案钢结构工程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加盖了盛德里公司公章,该协议亦详细列明了鑫鹏公司承包范围、综合包干单价、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具体细节,该合作协议已成立。上述两份合作协议仅承包工程量、预付工程款约定不同,其他内容基本一致,上述两份合作协议其实质系盛德里公司将从路桥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关于钢结构加工承揽工程转包给鑫鹏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在2016年3月前,鑫鹏公司已陆续将制作完成的264吨钢结构构件交付至六盘水市梅花山国际度假村工地且路桥公司出具了盖章签名的进场材料清单,该事实证实了鑫鹏公司和盛德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开始履行;同时,鑫鹏公司诉请盛德里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该诉请亦同样证实了鑫鹏公司加工制作交付涉案钢结构构件,系基于鑫鹏公司与盛德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三、本案264吨钢结构构件款,依据合同规定,应当由盛德里公司支付。
鑫鹏公司和龚毅强就涉案钢结构工程签订先后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后签订合作协议加盖了合同双方公章,内容明确具体,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依据合作协议“关于无论业主或总包付款方式如何,由盛德里公司按本合同要求支付鑫鹏公司进度工程款”的约定,涉案264吨款项应当由盛德里公司支付。
鑫鹏公司、路桥公司和龚毅强、马超三方于2016年3月28日协商的会议纪要载明:“先进场的300吨钢构件按照合同价进行结算,安装完毕的钢构件根据现场实际结算,余下没安装的按进场价结算;业主、总包、分包按各自合同进行结算。”上述会议纪要明确说明了对于鑫鹏公司先进场的钢构件要按照各自合同价进行计算。本案中,鑫鹏公司仅和盛德里公司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存在着合同价的问题,鑫鹏公司并未和路桥公司就该264吨钢构件签订过任何协议,因此,鑫鹏公司供应的钢材款应按照和盛德里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计算。
我国合同法97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本案路桥公司和盛德里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虽不再履行,但对于已履行完的部分,上述会议纪要结论是各方协商仍然按原“各自的合同结算”,该纪要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系各方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应有约束力。
上述会议纪要并没有路桥公司要直接承担鑫鹏公司涉案款项的意思表示,而是强调了“总包、分包按各自合同进行结算”,该纪要内容符合各方各自签订的合同约定,同样证明了就264吨钢材合同各方包括鑫鹏公司“应依据合同进行结算”,并没有确定路桥公司直接承担对鑫鹏公司的付款责任。
本案鑫鹏公司已履行的264吨构件中,包含了旋转餐厅1.46吨、酒吧树屋65.2吨、其余为别墅用料197.34吨,依照2015年11月30日鑫鹏公司和盛德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中关于“包干单价计价,树屋、别墅、酒吧综合单价为13600元每吨、旋转餐厅综合单价为12800元每吨、观光走廊综合单价为9000元每吨”的约定,旋转餐厅1.46吨计款为1.8688万元,酒吧树屋65.2吨计款为88.672万元,别墅用料197.34吨计款268.3824万元,以上合计358.9232万元。但鑫鹏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签订目的用于向路桥公司追讨款所用,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系真实的;依照鑫鹏公司上述自认,2015年11月28的协议,其约定的包干综合单价为每吨11280元,以此计算鑫鹏公司制作完毕的的264吨构件应付款为297.792万元。
四、鑫鹏公司主张本案款项应由路桥公司承担,证据不充分。
首先,鑫鹏公司和盛德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系承揽工程的转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由盛德里公司按进度支付鑫鹏公司工程款;依据该协议涉案款项应由盛德里公司支付。
其次,就涉案款,盛德里公司亦在“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工计价单”、“验工计价审批单”上盖章确认,证明了路桥公司和盛德里公司的合同部分履行,双方结算行为符合双方工程承包合同及会议纪要的约定。
再次,鑫鹏公司不能提供和路桥公司存在书面合同关系的证明;鑫鹏公司提供的短信、录音等内容多为协商要款,没有路桥公司承诺直接付款的内容,双方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最后,路桥公司虽以收货方名义在钢结构进场材料单签名,其收取涉案材料系根据与盛德里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鑫鹏公司举证的该进场材料单并没有载明材料的价格、价款,没有关于付款人或债务人说明,该材料单能够证明路桥公司收到、使用了鑫鹏公司供应的材料,但该进场材料单不是欠条,没有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的记载。
综上,本案债务的相对方系盛德里公司,鑫鹏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担责无事实依据,亦无合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鹏公司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构件款297.792万元;二、驳回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湖南通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810元由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1、如何认定路桥公司、盛德里公司、鑫鹏公司三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判断涉案债务的付款义务人;2、一审法院认定的款项数额,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路桥公司与盛德里公司之间就涉案钢结构工程存在合同关系。首先,2015年10月28日路桥公司与盛德里公司就本案所涉六盘水梅花山国际度假公园项目钢结构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次,盛德里公司对该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刘邵臻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抗辩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此,路桥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了“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工计价单”、“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工计价审批单”、以及向盛德里公司账户支付130万元款项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盛德里公司就已经安装的264吨钢结构与路桥公司进行了结算。再次,盛德里公司虽然对“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工计价审批单”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解明后,明确表示不对该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盛德里公司主张该结算虚假以及所收到的款项并非钢结构款等抗辩理由,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盛德里公司与路桥公司就涉案钢结构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实际部分履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鑫鹏公司与盛德里公司之间就涉案钢结构工程亦存在合同关系。首先,2015年11月30日,鑫鹏公司与盛德里公司就涉案钢结构工程签订了合作协议,鑫鹏公司在上诉状中称盛德里公司签订该份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利用其和路桥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总包合同,把工程项目承揽下来,然后要求鑫鹏公司供货。从鑫鹏公司这一陈述来看,鑫鹏公司认可盛德里公司从路桥公司承包涉案钢结构工程,然后转包鑫鹏公司这一事实。其次,盛德里公司虽然对其于2015年11月30日与鑫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不申请公章真实性鉴定,故本院对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根据该协议可以认定鑫鹏公司与盛德里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至于龚毅强在前后两份合作协议上签字书写的“毅”与“奕”不同,以及电话号码的错误,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以及合同相对人的认定。盛德里公司主张其与鑫鹏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鑫鹏公司主张涉案264吨钢结构承揽合同的相对人系路桥公司不能成立。鑫鹏公司主张其就涉案钢结构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路桥公司不予认可,鑫鹏公司应就其主张存在的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鑫鹏公司未与路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鑫鹏公司提交的短信、录音等内容,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至于鑫鹏公司提供的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20日的进场材料清单,路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签收该项目工程的进场材料,并不能证明路桥公司与材料供应商之间直接建立了合同关系。故鑫鹏公司主张涉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系路桥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钢结构款的数额。首先,鑫鹏公司主张的钢结构款系依据其单方制作的结算单,该结算单的计价标准并无合同依据,且其他当事人均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以盛德里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单价低于其与鑫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计价标准为由,否定其与鑫鹏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再次,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鑫鹏公司对其不利的自认,主动适用较低的计价标准,计算出的钢结构款297.792万元,远远低于依据盛德里公司与鑫鹏公司2015年11月30日的合作协议约定的价格,并未损害盛德里公司的权利,并无不当。
至于盛德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本案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因已有生效裁定作出认定,本院不予赘述。鑫鹏公司未向盛德里劳务公司提出具体诉请,盛德里劳务公司亦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追加盛德里劳务公司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上诉人鑫鹏公司、盛德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6930元,由上诉人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6930元,由上诉人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德水
审判员  曹 辛
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