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3民辖终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通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开元路150号电信大楼16楼。
法定代表人:范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工业园运煤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通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7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通号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移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即使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综上,本案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权,或者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鑫鹏公司提供的证据,其确实提供给涉案项目工程加工制作的钢结构材料。本案争议标的属“其他标的”,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鑫鹏公司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通号公司提出在其提供的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共提供《工程承包合同》、《合作协议》各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系上诉人通号公司与被上诉人盛德里公司签订的,被上诉人鑫鹏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而《合作协议》虽系两被上诉人签订,但被上诉人鑫鹏公司称该协议并未履行,故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待进入实体审理后再予以确定,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审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通号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