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留光镇留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8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道26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新乡市***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以及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16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其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其司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之间就增购配件的事实清楚,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1.增购部分的对账单有涉案项目的项目章,中铁三局广东公司虽有质疑,但未举证否认其真实性。2.其司也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对账单的签订过程,能证明聊天对象就是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工作人员。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安排了专人与其司进行核对,分别是财务***、项目管理人员***,涉案债权金额均经过该两人核对确认。3.其司已经开具增购部分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中铁三局广东公司,该司予以接受并认证。以上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增购配件的交易及往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无书面合同情况下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未据此作出认定。双方的交易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交易模式也与涉案购销合同的交易模式相同,是双方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显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中铁三局广东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本金正确,***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的标准,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否定双方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条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双方是适格的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充分协商,故双方对于合同风险承担均有预见。***公司在制订合同单价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利润风险等,可能已将违约金过低的风险转嫁到合同单价中去,故应当由该司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否则不能擅自调整。一审法院在不知道双方签订合同初衷的情况下,擅自提高违约金,反而不公平合理。
***公司针对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关于损失的计算方式。
中铁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中铁三局连带支付***公司货款441800元;2.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中铁三局连带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以491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以441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按照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中铁三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4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中铁三局,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
庭审中,***公司就涉案交易事实**如下:其法定代表人名下还有其他公司,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中铁三局保持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很多时候都是通过微信或者电话沟通,事后才补充签订合同;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因浙江衢州梁场项目的需要,向其购买移梁台车,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移梁台车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后又就增购配件达成口头协议;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未在《购销合同》***,但合同已经双方确认,并已履行完毕;其直接将涉案设备及配件运送到指定的项目场地,货物需要签收但无书面凭证;《购销合同》是以其汤阴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后双方在封账的时候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封账协议;经对账,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财务部长于2020年7月20日确认尚欠其货款186000元,后于同月22日又确认增购配件的债权为305800元;由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中铁三局一直未能清偿上述货款,遂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了货款50000元。
为证明上述主张,***公司提交了《购销合同》《配件发货清单》《合同封账协议》《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根据《购销合同》载明的内容,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甲方)向***公司(乙方)采购2台1**吨的移梁台车,单价为93000元,总价186000元;合同单价包含由乙方工厂至甲方交货地点的运杂费、随机配件及工具费、包装费、装车费、资料费、培训费、整机安装费、调试费、报验取证费、税金、保险费等与之有关的一切费用;设备需在2018年12月12日前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现场交货;设备运抵甲方指定地点按照调试完成后,甲方支付设备总价的90%,即167400元,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在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设备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根据《合同封账协议》显示,***公司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确认涉案《购销合同》已于2019年4月30日决算完毕,合同决算款为186000元;上述协议有加盖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
经质证,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仅对《合同封账协议》、增值税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购销合同》《配件发货清单》及《对账单》,因该部分证据没有加盖其公章,故不予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确认,***公司所称的“莫部长”并非其项目负责人,对双方沟通的具体情况不了解。另,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确认其与***公司进行交易一般都会签订书面合同,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与***公司就涉案交易签订的购销合同。
另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配件发货清单》《合同封账协议》《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公司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鉴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已确认曾与***公司就涉案交易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法庭提交合同原件,故一审法院对***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公司已依约交付了涉案车辆,故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封账协议》确认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中铁三局广东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购销合同》对应的剩余货款136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支持。至于***公司主张的增购配件的货款,因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交易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支持。
对于***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在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出卖人都可以主张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更高的违约金,可见涉案《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低,故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对***公司主张按照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即利息以186000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以13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铁三局作为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事实提交证据,故***公司要求中铁三局在本案中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中铁三局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6000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以13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中铁三局就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55元,由***公司负担5935元,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中铁三局负担302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时,***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22)粤0106民初20852号案的开庭笔录(2022年10月27日),拟证明***是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员工及代理人,***在案所留的电话号码生成的微信号码即本案中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否认的微信号码,双方之间的结算、对账人员就是和***之间进行的。经查,该笔录显示双方当天达成调解协议,***公司当庭撤诉,其中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电话号码是××××。
2.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甲方)与***公司等9个公司(乙方)共同签署的和解协议书(2022年10月10日),拟证明双方长期有重型设备合同业务的往来,双方之间的对账有双方各自派出的***和**完成,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对账、结算、债务确认的用章习惯是使用项目章,而且***的电话号码、笔迹与前述庭审笔录一致。经查,该协议书的内容与上述庭审笔录中的调解协议内容一致,签署方是***和**,***的电话号码是××××,**页上有甲方六个项目部分别加盖项目章。
3.公证书,拟证明***微信号码生成的电话号码与庭审笔录中的电话号码一致,***与**在微信中就增购配件进行的沟通是真实有效的。经查,该公证书载明**输入手机号登录微信截屏,截屏图片记录内容与**手机中“****衢州龙泉莫部长”中的微信聊天内容相符,“****衢州龙泉莫部长”微信号码上载明的电话号码是××××。
4.其***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2022年6月9日-9月10日)、“三局广东项目莫经理”(2022年6月14日-9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的莫部长身份,及其具有对账的代理权限,并且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处理对账事宜均是使用项目章的惯例。经查,前者双方在沟通和解协议事宜,后者载明“三局广东项目莫经理”的电话号码是××××,双方也在沟通和解协议事宜,其中2022年9月26日“三局广东项目莫经理”回复和解协议的盖章程序时回复称“还差两个项目的章,在邮寄的路上了,主要是项目章都不在一起,所以慢了点”。
经质证,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意见是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莫部长”非项目负责人,也无其司的授权,其与**的聊天记录是传来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其司与***公司对305800元货款进行了结算,而且***公司主张的配件款远高于移梁台车的价格,与事实不符,***公司应提供履行交付义务的举证责任。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二审庭询时,中铁三局广东公司**:1.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核实其司是否收到***公司开具的441800元增值税发票以及是否就该发票进行了认证。其司亦将于庭后核实其司与***公司进行涉案交易时,其司的负责人是谁。但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并未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2.确认***是其司员工,其电话是××××。
(二)一审时,***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2020年7月20日),载明甲方: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乙方:***公司,因甲方衢州项目所需配件向乙方采购(未签合同),乙方所提供的配件已于2019年1月30日前全部交付甲方,共计金额305800元,发票已经开具给甲方,甲方支付0元。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在甲方处加盖项目章。
2.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显示发票金额合计305800元,其中两份发票载明的销售方是***公司汤阴分公司、4份载明的销售方是***公司。
3.其司与“****衢州龙泉莫部长”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在2021年12月16日“****衢州龙泉莫部长”向其是发送上述对账单。
经质证,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意见是:对证据1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开具单位是***公司的发票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对***公司所称的莫部长,非其司的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配件货款305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二)涉案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公司主张双方除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外,其司还向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提供配件价值305800元,并为此提交了对账单、发票和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二审时,***公司亦补充提交了(2022)粤0106民初20852号案的开庭笔录、和解协议、公证书等。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公司向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提供了配件,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员工***已经与***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其司尚欠***公司配件货款305800元。中铁三局广东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以反驳上述证据、佐证己方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司的职权范围,故本院认定***公司主张的交易和欠款事实,并对***公司请求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41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公司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在2017年2月20日日签订涉案移梁台车购销合同,后又就增购配件达成口头协议,签约后***公司即依约供货。2022年7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尚欠***公司货款186000元和增购配件债权305800元,至2022年1月30日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才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441800元至今未付,故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虽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但综合考虑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拖欠货款时间较长,且欠款数额较大,必然导致***公司资金链高度紧张,利润也将消亡殆尽,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存在不合理地减轻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公司责任的嫌疑,且明显低于该司造成的损失,故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成立。但因***公司请求的利息为“按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一审法院却按固定年利率3.85%认定,该认定超出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根据查询自该日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发生了多次变化,故基于此,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调整为利息以491800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以441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16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16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新乡市***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1800元及利息(以491800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以441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新乡市***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55元,由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91.08元,由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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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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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