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6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8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珠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珠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泰美镇仙塘路298号。
负责人:***。
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惠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18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异议金额计暂至2022年10月18日,暂计1432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否定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条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判决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应当支付罚息。但是该条的适用条件是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计算方法时,才能适用。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8.3条已经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不满足该条的适用条件,依法不应当适用。***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均进行商事经营活动,是适格的商事主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合同条款均进行了充分协商。因此,双方对于合同风险承担均有预见。一审法官认为“***从事商事经营,没有按期收回货款,对***资金周转,从事其他交易必然造成影响”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可能已经将违约金过低的风险价转嫁到合同单价中去,其在制定合同单价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利润风险等因素,因此违约金是否过低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标准,由***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
***辩称,(一)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有权主张租金利息损失。(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低,一审法院依照***申请调整并无不当。(三)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主张***转嫁违约金过低风险至合同中,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驳回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惠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向***支付租金341953.64元;2.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向***支付违约金166389.36元(以266105.47元为本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1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质保金75848.17元为本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日为166389.36元);3.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惠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惠州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向***支付租金341953.64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266105.47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5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75848.17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1.72元,由***负担363.46元,由中铁三局广东公司负担4078.26元;财产保全费3061.72元,由中铁三局广东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虽就违约金标准作出约定,但在该标准过低且经当事人请求时,法院有权依法予以调整。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实力远较***为胜,且涉案租金数额并不存在过大无法及时周转付款的情形。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有能力支付但无正当理由拖延,既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也对其现金周转及经营产生实际影响。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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