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4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8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县城塘下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26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5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标准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2.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算。3.由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承担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超出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改判。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起诉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但是一审法院确认该标准变更,不应当适用,该观点是错误的。参考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50条的观点“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故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没有变化,应当予以适用。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标准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因此也不应当突破双方对违约金上限的约定。第二、合同的结算日期不等于我方的应付款日期,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确定我方的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我方的应付款日期为6.3.2条。双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但是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本案中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并未提供其向我方索要相应款项的要求,截止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起诉时,其才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此时才应当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中的规定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不属于违约金,利息属于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的损失。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中的违约金是过低的,不能弥补我方损失。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请求的利息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在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是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明显过低。
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496,787.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以4,496,787.89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中铁三局公司对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中铁三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6月25日、2018年9月28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4月1日签订了江苏省南通市如皋梁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或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YTRGLC-LW-LJ04、YTRGLC-LW-LJ03、YTRGLC-LW-LJ07、YTRGLC-LW-LJ03-BC001、YTRGLC-LW-LJ07-BC001),合同落款处均有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及其代理人****(工地代表)的签名,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及其代理人****(工地代表)的签名。其中,YTRGLC-LW-LJ04、YTRGLC-LW-LJ03、YTRGLC-LW-LJ07合同分别约定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1,066,883.98元、11,233,691.46元和2,150,775元。上述三份合同双方均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支付前,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供给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收到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付款。后补充合同将YTRGLC-LW-LJ03和YTRGLC-LW-LJ07的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其中YTRGLC-LW-LJ03-BC001补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5,766,094.46元,YTRGLC-LW-LJ07-BC001的补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2,131,222.5元。
2019年2月17日,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约定YTRGLC-LW-LJ04的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20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965,153.56元,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已支付868,638.2元,剩余96,515.36元,其中按合同约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48,257.68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落款处有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及其代表****的签名,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代表****的签名。
2019年7月24日,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约定YTRGLC-LW-LJ07的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19年6月20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2,054,498.49元,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已支付0元,剩余2,054,498.49元,其中按合同约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205,449.85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落款处有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代表****的签名。
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封账协议》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尚未结算。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解释,上述两份《合同封账协议》之所以未***,是因为并未严格按照程序走流程,但签名人****是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代表,结算由其负责。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则认为应该经公司***认可,具体详见涉案合同第4.4条约定的签字***的效力。经核实,涉案分包合同中均有约定,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出具并经其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字并加盖其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持有的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都不具有该事项最终确认的效力。
本案中,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还提交了四份《劳务分包验工结算表》,日期分别为2018年12月20日(显示第2次结算,应结算总额3,248,818.22元、开累5,414,697.04元,此验工单依据YTRGLC-LW-LJ03合同)、2019年1月20日(显示第3次结算,应结算总额332,824.32元、开累965,153.56元,此验工单依据YTRGLC-LW-LJ04合同)、2019年6月20日(显示第3次结算,应结算总额3,012,438.8元、开累8,427,135.84元,此验工单依据YTRGLC-LW-LJ03合同)、2019年6月20日(显示第1次结算,应结算总额2,054,498.49元、开累2,054,498.49元,此验工单依据YTRGLC-LW-LJ07合同)。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对上述《劳务分包验工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未看到其***的痕迹。因庭审时双方均通过线上参与,庭后,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补充提交上述证据原件的视频光盘,显示上述《劳务分包验工结算表》原件上除最后一份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公章处未加盖公章,其他均有加盖公章,且均有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及其代表****的签名,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项目经理****等人的签名。此外,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还提交了《物资结算清单》,以证明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在工程期间收料物资结算的情况。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对《物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庭后,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补充提交了10张发票复印件,包括2019年7月17日的6张(5张981,000元和1张161,937.29元)、2018年12月12日的2张(165,878.82元和100万元)、2018年12月18日的1张(100万元)、2019年7月1日的1张(332,824.32元),以上合计金额为7,565,640.43元。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确认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不能证明向其交付了发票。
本案中,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主张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尚欠涉案合同工程款4,496,787.89元及逾期利息。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称因总结算款为11,446,787.89元,是三个分包合同的总额,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已支付了695万元,故其主张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尚欠工程款4,496,787.89元。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称其已经支付的金额是695万元,其在2019年9月支付了一笔40万元,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财务也已经在2022年8月29日的聊天记录核对过并予以认可。
关于利息,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称因涉案分包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故其要求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以4,496,787.89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中铁三局广东公司认为,涉案三份合同针对违约金有不同的约定,其中YTRGLC-LW-LJ03号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延误每天按2000元/天进行计算,剩余货款10%待本工程,即盐通铁路开通后10日内支付,5%的质保金待业主返还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后支付,现在业主仍然没有返还中铁三局广东公司质保金,因此该部分质保金尚未达到履行期限。YTRGLC-LW-LJ07号合同约定内容同上。YTRGLC-LW-LJ04号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合同约定支付条件是签订封账协议后支付至95%,盐通铁路整体竣工后12个月支付5%,质保金50%待业主返还后再返还,逾期一天的利息为5000元。从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YTRGLC-LW-LJ07号合同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是2019年6月20日,比合同约定的日期晚了接近六个多月,该部分的逾期利息应当进行相应的扣减,YTRGLC-LW-LJ04号合同最后一次结算日期是2019年1月20日,比合同约定的日期晚了接近四个月,YTRGLC-LW-LJ03号合同最后一次结算是2019年6月20日,比合同约定的日期晚了接近六个多月,因此逾期违约金应作相应的扣减。
另,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股东为中铁三局公司。本案中,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主张中铁三局公司系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对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中铁三局公司均对此予以否认,其中中铁三局公司认为其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系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发生劳务关系,清偿均与中铁三局公司无关,且中铁三局公司并不因一人公司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涉案劳务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并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之间签订了案涉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和两份补充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有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应依约履行。现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主张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欠其劳务费4,496,787.89元,提交了案涉合同及四份《劳务分包验工结算表》、两份《合同封账协议》(对应合同为YTRGLC-LW-LJ04和YTRGLC-LW-LJ07)等为据。虽然中铁三局广东公司认为《合同封账协议》未有其***,但落款处有其代表****的签名。结合案涉分包合同的约定,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出具并经其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字并加盖其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封账协议》有其工地代表****的签名,虽然无加盖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公章,但《劳务分包验工结算表》则既有****的签名,也加盖了公章(仅YTRGLC-LW-LJ07合同的无公章),且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也依约开具了发票,足以证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是认可结算的金额。结合YTRGLC-LW-LJ04对应的《合同封账协议》的内容显示,YTRGLC-LW-LJ04所涉工程款总金额为965,153.56元,该金额与涉案2019年1月20日的结算表开累金额相符,且结算表中有签字***,可以予以认定。而YTRGLC-LW-LJ07所对应的《合同封账协议》的内容显示,YTRGLC-LW-LJ07所涉工程款总金额为2,054,498.49元,该金额与涉案2019年6月20日的结算表开累金额相符,虽然结算表中无加盖公章,但协议和结算表可相互印证,可以予以认定。至于YTRGLC-LW-LJ03所涉合同,从2019年6月20日的第三次结算单可以看出,应结开累金额为8,427,135.84元,该结算金额依约可作为最终结算的金额。综上,涉案各合同总结算金额合计为11,446,787.89元(965,153.56元+2,054,498.49元+8,427,135.84元),扣减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已支付的695万元,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尚欠4,496,787.89元。至于结算表上的暂扣留金额作为质保金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因质保金系为了保证工程质量所预留的金额,现无证据显示该金额仍需予以扣除,故该金额应计入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所欠金额中。
关于利息问题。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主张其诉请的利息依据为涉案各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且要求自2019年7月2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因涉案总欠款金额系三份合同的汇总,每份合同的具体计算时间均有差异,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在庭审中也主张合同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是2019年6月20日,即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实际上晚于2019年6月20日,该主张并未损害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利益,中铁三局广东公司要求将在此之前的利息予以扣减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主张涉案欠款利息应自2019年7月2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标准,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考虑到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已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利息部分一审法院予以分段认定,即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部分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部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应向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支付利息【以4,496,787.8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中铁三局公司是否应当承责的问题。涉案合同均系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所签,虽然中铁三局公司系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独资股东,但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要求中铁三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铁三局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496,787.89元及利息【以4,496,787.8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30元,由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欠款利息计算方式问题及是否超出诉请裁判应予改判的问题。经查,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诉请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而存款利率与贷款利率并非同一概念,一审判决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替代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向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支付利息。另外,因上述标准为存款利率,已经为欠款的最低时间成本,故中铁三局广东公司要求将欠款利息限定在合同总价款的1%的相关上诉请求,并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以案涉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且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而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又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应以起诉之日起算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经查,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其开具的相关发票,主张其已向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出具了发票。中铁三局广东公司虽未确认收到该发票,但未举证证明其曾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付欠款。故本院对其未收到发票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合同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是2019年6月20日,而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为此后的2019年7月25日,故一审判决涉案欠款利息自2019年7月2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496,787.89元及利息(利息以4,496,787.8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430元,由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