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21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方超,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郝刚,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上海街58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利,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11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68418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薛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