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212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方超,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郝刚,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上海街58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利,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11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68418元(执行款659424元及执行费8994元),期限为1年,自2022年5月12日至2023年5月11日。
需要续行冻结财产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财产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