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23民初1680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炳凡,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永荣街46号附6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3071436813R。

法定代表人:吴孝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斌,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蒋光明,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龙投公司)、第三人蒋光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炳凡、被告四川龙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斌、第三人蒋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原邻水县华蓥乡凉桥村村委会需要建设“幸福美丽新村”项目,原告挂靠被告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村委会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5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质保金按工程款5%扣留,二年后退还。原告为挂靠被告公司,委托朋友蒋光明出面与公司代表王涛签订该项目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公司收取管理费10,000元,并提供公司银行账户作为工程款支付渠道。该项目实际是原告组织负责施工,并于2018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邻水县坛同镇财政所按照合同约定,先后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475,000元(质保金25,000元未付),但被告公司只向第三人蒋光明转付工程款395,000元,至今还有70,000元未支付,导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还有工程款95,000元(含质保金25,000元)未归。

被告四川龙投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不属实,我公司未与原告建立挂靠关系。我公司就案涉项目与第三人蒋光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确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蒋光明述称,原告诉称属实,我与***是合伙关系,案涉项目由我与被告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后,由***实际出资建设,***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工程管理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由被告四川龙投公司与第三人蒋光明签订,该合同权利义务约束四川龙投公司和蒋光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第三人蒋光明,***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75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