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502民初2621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7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69276D。
法定代表人:丁学水,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系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迎,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六安花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硖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0178137J。
法定代表人:钟永森,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六安花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00945.86元;二、判令被告安徽六安花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款项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安徽六安花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700945.86元款项(在安徽六安花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款项范围内)拥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8日,两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安徽六安花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六安市金安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十铺的六安花木城综合商业广场工程。该工程开始施工后,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将该工程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六安花木城综合商业广场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合同总价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六安花木城综合商业广场消防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2017年两被告该工程竣工并办理了竣工决算,据此决算,依照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在六安花木城综合商业广场消防工程分包的决算总价为3011456.86元。截止目前,原告共从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2310500元,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00945.86元。故具状如上,请求判如所请。
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1年11月26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合肥伟巍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作出(2021)皖01破申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皖01破29号决定书,指定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受理破产申请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结合本案,2021年11月26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合肥伟巍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作出(2021)皖01破申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故本案原告依法应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910元,减半收取计5455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余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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