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15246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安徽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2728B。
法定代表人:吴正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7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69276D。
法定代表人:丁学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集团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金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被告供水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豪、建工金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4007.44元,并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39888.8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为10862.71元,暂合计利息507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被告二,以被告二名义,中标被告一发包的东风路(金寨路-南屏路)DN300供水管道施工项目,2011年5月30日,原告以被告二名义与被告一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后,原告组织机械、人力等施工资源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2011年9月1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但由于被告一审计进度迟缓,直至2021年7月2日才完成工程造价的审计工作,确定工程造价为303707.44元。期间,被告一仅支付工程款179700元,尚欠124007.44元未支付。现双方因工程款继续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供水集团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就案涉工程而言,我方与被告二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即使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方也仅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建工金鸟公司答辩称:原告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一直由原告和被告一直接联系,工程款自2013年9月17日至今未曾结算,我公司并不知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利息,仅同意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庭审中,***陈述因其施工的工程只是供水集团公司发包的很小一部分,其他工程均是供水集团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其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后,供水集团公司一直拖延结算,直至清理债务时才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以安装承包单位(乙方)建工金鸟公司名义与建设单位(甲方)供水集团公司与签订一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东风路(金寨路-南屏路)DN300供水管道施工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总造价暂定为257560元;本项目无预付款,每个月进度款按监理工程师签订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支付70%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报送竣工资料决算审计后按照审计决算价款十五日付至95%,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后付清(无息)。
合同签订后,***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1年9月17日竣工验收。
2021年7月2日,供水集团公司与建工金鸟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决算,工程审定价为303707.44元。
2021年8月9日,甲方建工金鸟公司与乙方***签订一份《对账协议》,载明:乙方挂靠甲方,以甲方名义中标合肥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凤台路(藕塘路-义井路)DN300供水管道施工项目、东风路(金寨路-南屏路)DN300供水管道施工项目,双方一致确认,凤台路与东风路供水管道施工项目由乙方以“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进行挂靠施工,甲方并实际参与也并承担工程责任、不享有工程权利;东风路项目,供水集团公司已付款179700元;乙方负责向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催收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需要甲方配合的,甲方保证配合。
另查明,供水集团公司已向建工金鸟公司支付工程款179700元,尚欠工程款124007.44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对账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借用建工金鸟公司资质与供水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实际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建工金鸟公司对欠付工程款124007.4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2日才完成审定决算,且***自认案涉工程多年未结算系供水集团公司拖延所致,对账协议中亦明确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由***负责催收,建工金鸟公司仅负责配合,故***主张建工金鸟公司自2013年9月17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供水集团公司作为发包方,其仅在欠付工程款124007.44元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主张供水集团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直接承担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供水集团公司知晓案涉合同系***挂靠建工集团公司所签订,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24007.44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124007.4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一年期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8元、保全费1395元,合计3293元,由原告***负担2337元、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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