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皖15执异3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6年4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申请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7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6927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六安国鹰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东路滨河小区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548696774(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立案执行的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与六安国鹰电子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执行依据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现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以受让本案全部工程款债权为由,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书面债权转让协议、执行和解协议、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17年12月22日,甲方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结算暨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六安国鹰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丙方指定的乙方***,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配合乙方向本院申请变更乙方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此外,2018年9月7日,甲方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六安国鹰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丙方***、丁方安徽蜂狂购置业有限公司、戌方***、***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甲方于2017年12月22日将对乙方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丙方,丁方自愿代乙方偿还本案债务,直接向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款项,甲乙双方均无异议。丁方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丙方人民币20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再支付200万元。因丁方未能全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丙方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其后各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中明确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故,申请人***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不再享有本案债权。 当事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