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源贵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贾刚与被告南京源贵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13995号
原告:贾刚,男,汉族,1965年12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南京源贵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80496603U,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贾刚诉被告南京源贵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贵市政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源贵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贾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8年4月少发工资1544元、5月少发工资1464元、7月工资6848元、8月工资2600元;2、支付考勤费256元、4月加班费20元、5月加班费71.50元、7月加班费116元、8月加班费5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94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保,原告月平均工资7000元。2018年8月12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补偿。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源贵市政工程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因此,我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4月6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驾驶被告公司车牌号为苏******号大货车工作。之后,曾于同年5月8日及15日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2018年8月12日,在源贵渣土车微信聊天群中,原告发送内容为“一个公司不论大小,要城(诚)信,没有信誉,员工怎么给你工作”。微信名为朱队长的回复“你不干可以走”。原告遂不再上班及驾驶苏******号大货车,并于同年11月2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后。原告诉请本院处理。
庭审中,原告提交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3页,证明被告系通过其会计万德顺向原告发放工资,其中2018年5月11日发放2900元、6月7日发放5100元、7月7日发放3000元,并称就发了三次,其他都是发的现金;提交2018年7月1日-7月31日驾驶员工资表及2018年驾驶员暂扣工资明细表电脑截屏照片打印件2页、费用报销审批单和手写字条照片打印件各1张,证明被告扣原告工资1544元,5月扣1464元及2018年7月应发工资为684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银行明细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款项都是由“万某顺”转给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驾驶员2018年7月工资表、暂扣工资明细表和费用报销审批单及手写字条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样的表格、字条在任何一台电脑上都可以做出来。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朱队长说,你不干可以走。可以看出双方是来去自由的,属于典型的劳务关系。原告称,字条系万德顺签字所写,可以做笔迹鉴定,并称庭审后一周内让万德顺到庭作证,但万德顺并未到庭作证。
法庭辩论结束后,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时间确认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2页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素,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接受被告的安排,从事驾驶被告公司车牌号为苏******号大货车开展运输工作,被告通过其财务人员万德顺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依法属于劳动关系。至于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属于典型的劳务关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鉴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对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及工资计算方法予以约定,本案诉讼中,被告亦未提交原告2018年7月及8月十二天的工资计算方法及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所称其2018年7月份工资6848元、8月份工资26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7月工资6848元、8月工资2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2018年4月少发工资1544元、5月少发工资146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驾驶员工资表、2018年驾驶员暂扣工资明细表、报销审批单和手写字条均系照片打印件,且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考勤费256元、4月加班费20元、5月加班费71.50元、7月加班费116元、8月加班费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以及拖欠原告上述报酬未予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告确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依法应当自2018年5月6日起计算,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903.17元﹝(5100元÷21.75×19天)+3000元+6848元+2600元﹞。我国劳动合同法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原告系在微信中收到名为朱队长的回复“你不干可以走”后,即不再上班和驾驶苏******号大货车,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朱队长”系经被告授权后,明确代表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故原告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源贵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贾刚2018年7月工资6848元、8月工资2600元,合计9448元;
二、被告南京源贵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贾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903.17元;
三、驳回原告贾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强
人民陪审员  郭 枫
人民陪审员  吴文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伯堃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