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润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润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1102号 原告:南京润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星火路10号鼎业百泰生物大楼B座2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长江路481号-1建鑫大厦3楼301至309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润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冬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38519.41元及利息(以138519.4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同业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份,案外人***在原告的工地被被告***的挖机上掉下来的石块砸伤。***起诉润冬公司、***(雇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11民初7264号民事判决,润冬公司及***赔偿***各项损失138519.41元。原告认为,案外人***是因被告***的挖机而受伤,被告***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的挖机在被告**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保险,包含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苏州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无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人身损害纠纷过错比例不清晰,责任比例未明确划分,原告无权要求全额赔偿款。被告***在被告**苏州分公司投保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被告**苏州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不属于受害人的雇主,不是追偿主体。被告**苏州分公司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苏州分公司主张赔偿。从生效判决书**的事实,无法证明涉案的挖机系在被告**苏州分公司投保的挖机。原告与受害人的雇主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的金额项目不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原告润冬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浦厂的部分工程分别分包给无相应的施工资质的被告***和案外人***,案外人***系***雇佣的员工。2018年1月12日上午,***在该工地上工作时,被被告***所有的一台挖机上掉下的石块砸伤。2018年6月23日,***与***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盘城派出所调解未果。 2019年6月21日,***起诉***、润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11民初7264号民事判决,*****各项损失合计137360.6元,判决***、润冬公司五日内连带赔偿***132350.6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3435元由***、润冬公司连带负担。 ***申请执行生效判决后,原告润冬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支付***执行款136619.41元,执行费1900元。 原告当庭提供了被告***投保的保单,认为该保单的免赔条款无效,被告***认为在被告**苏州分公司投保的挖机确实是发生事故的车辆,***雇佣驾驶员操作的挖机,共有三台挖机在被告**苏州分公司投保,保单中的免赔额系格式条款应无效,对保单无异议。被告**苏州分公司对***提供的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有三台挖机投保,具体投保情况不清楚,但认为无法确认事故车辆系投保车辆。被告**苏州分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本院对***的关于投保工程机械发生事故的**予以确认。该保单载明,工程机械种类为斗山牌轮式液,厂牌型号屡××,发动机号为××,保险项目为工程机械险400000元、附加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特别约定:1、第三者责任事故每次赔偿限额100万元,赔偿限额100万元,免赔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3、承保保险标的在施工作业区域直径40仅是内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司法调解协议书、保单、(2018)苏0111民初72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和执行费收据、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案由起诉雇主***和分包人润冬公司,生效判决确定分包人和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法律没有明确分包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但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原则,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对雇佣关系以外的侵权第三人即被告***进行追偿。本院对被告***、**苏州分公司关于原告不是雇主,不享有追偿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苏州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的险种为工程机械险及附加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苏州分公司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和**苏州分公司认为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在工作中被***的挖机上掉落的石块砸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过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认为***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润冬公司作为分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和***,存在选任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10%。被告***的挖机在作业过程中掉落石块砸伤***,被告***应当承担事故损失的90%。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38519.41元及利息(以138519.4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同业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导致增加执行费用1900元,此费用应由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自行承担,对原告关于执行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付执行款136619.41元的具体组成,故应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损失金额为追偿计算依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40785.6元(137350.6元+3435元)×90%=126707.04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8)苏0111民初7264号案件中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是为**案件事实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苏州分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应包括诉讼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润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6707.04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润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南京润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1元,被告***承担1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19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0元。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